(2017)甘2927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马哈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刑初73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克,男,保安族,初中文化,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2016年6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无前科。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哈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并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哈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哈克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马哈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马哈克无证驾驶无牌正五羊牌照三轮摩托车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安族中学北侧路段时,将张某某驾驶的×××号宗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刮倒,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马哈克驾车逃离现场。破案后,马哈克一次性赔偿张某某的埋葬费等共计26万元。2016年5月31日,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将马哈克从积石山县大河家镇街道抓获。2016年6月3日,经甘肃中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无牌号五羊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号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痕迹高度相近,两车发生过碰撞接触。2016年6月8日,经积石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哈克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鉴定结论告知书、积石山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接诊记录、兰州大学第二医院病历、申请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马哈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克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并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哈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斌成代理审判员 安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悦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今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