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玉通与韦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通,韦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民初679号原告:赵玉通,男,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梧州市万秀区。被告:韦石,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目前下落不明。原告赵玉通与被告韦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石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000元(包括一次性赔偿医药费及误工等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原告在梧州市恒大山水城与被告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肢体冲突,原告被被告用管制刀具捅伤。原告受伤后,同事帮报警,后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7日,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梧州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进行调解,并达成广西梧州市公安局梧公特行调字(2016)第121901号刑事调解协议书。被告当时以自己没有带钱为由,在富民派出所里立下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如下:“今日我韦石与受害人赵玉通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赵玉通人民币陆万元(60000)于2017年元旦之前还清赵玉通陆万元。若2017年1月1日之前没能履行承诺,赵玉通有权依法追究韦石刑事责任,如果钱不能到账,本人愿意接受法律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履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其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梧公特行调字(2016)第121901号刑事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3、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赔偿款事实)。被告韦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缺席庭审,没有质证,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当事人的意见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1日12时许,在广西梧州市万秀区恒大山水城工地大门,赵玉通等人与韦石等人发生纠纷,后双方均有肢体冲突。赵玉通的胸部被韦石用小刀捅伤,导致赵玉通的胸部损伤,经鉴定伤情为轻伤二级。韦石被打伤,导致其左额部软组织、顶部、左颞部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6年12月19日,经梧州市公安局富民派出所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两人的医药费相抵后,被告一次性赔偿医药费及误工费等费用陆万元给原告,此后双方不再追究彼此就此事相关法律责任。同日,被告韦石书写《欠条》,内容:“今日我韦石与受害人赵玉通达成调解,一次性赔偿赵玉通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于2017年元旦前还清赵玉通陆万元(¥60000.00),若2017年元月1日之前未能履行承诺,赵玉通有权依法追究韦石刑事责任。如果钱不到帐,本人愿意接受法律责任”。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多次催告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因被告缺席庭审,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被告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属实,有梧公特行调字[2016]第121901号刑事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与原告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后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同时,被告书写欠条给原告收执,明确承诺于2017年1月1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60000元,被告应依约履行赔偿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赔偿金,显属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依约支付60000元赔偿金,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石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赵玉通医药费及误工等费用共6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韦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人民陪审员 何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 萍附录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