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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执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素君、徐根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素君,徐根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11执1131号申请执行人:胡素君,女,1963年7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浙江省。被执行人:徐根毛,男,195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胡素君与徐根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浙0211民初2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胡素君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徐根毛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胡素君亦未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尚未届履行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7)浙0211执11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纪培福审 判 员 贾毅飞审 判 员 陈增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严逸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