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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6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6003号原告:邵某某,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兴城村邵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5198111270374被告:李某某,女,198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无职业,现住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街道大兴城村邵屯**号。身份证号码:210225198007310321原告邵久善与被告李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依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再负担邵传桐抚养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原、被告离婚。鉴于婚生子邵传桐年幼,且与他人交流存在语言障碍,判决邵传桐随被告李霞一起生活,原告每年负担婚生子邵传桐抚养费7200元。现在随着婚生子邵传桐一天天长大,其语言能力已经恢复,与人交流已没有障碍。原告需要负担婚生子邵传桐抚养费的因素已经不存在。故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再负担婚生子邵传桐的抚养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抚养费给付的权利主体是子女、义务主体是父或母。抚养费给付发生争议,其诉讼主体,一方是子女,另一方是父母。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原告不再负担邵传桐抚养费,所诉主体李霞不适格,被告应为邵传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邵久善对李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庚春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