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3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雷雨与孙岚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雷雨,孙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3092号原告:李雷雨,男,1993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丽珍,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岚,男,1990年1月28日,汉族,居民。原告李雷雨与被告孙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雷雨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岚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雷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日,被告以其资金紧张为由,借取原告现金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嗣后,被告还款30000元,下欠30000元借故拖延未付。原告索要未果,现提起本次诉讼。被告孙岚缺席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被告以其需要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借取原告款项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孙岚今借李雷雨陆万元整(60000),孙岚身份证号:610X孙岚2016.4.3”。截止2017年2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就下欠30000元因故未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遂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所书借据原件及微信聊天图片用以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取原告款项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借据书证在卷,事实清楚,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就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清偿借款,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未就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提供证据证实,该诉争借款视为未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7月19日起,就诉争借款30000元按年利息6﹪计付至借款还清前之资金占用利息,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雷雨人民币3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7月19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阙宏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