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等诉王某等继承纠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彦荣,刘某,王某,王某1,王艳萍,王彦,刘海玲,任志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7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荣,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系王彦荣之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刚,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王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萍,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住辽宁省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玲,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志诚,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玲,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上诉人王彦荣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王某1、王艳萍、王彦、任志诚、刘海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彦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王玉刚,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业,被上诉人王艳萍,刘海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彦荣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理由:(1)被上诉人刘某起诉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前排六间房屋的其中三间是以上诉人王彦荣丈夫王永杰名义申请建造的,资金都是王永杰所出,房屋建成后王永杰将其出租,租金由王永杰收取,王永杰及上诉人王彦荣是该房屋的实际占有人,该房屋应属于王永杰和上诉人王彦荣所有。另外三间是王艳萍丈夫马建民申请建房,资金都是马建民所出,该房屋建造至今房屋属于马建民和王艳萍实际占有,该房属王艳萍与马建民的夫妻共同财产。1988年申请建房时王健还在读书,1992年建房时王健在东北刚参加工作,此六间房屋不属于王健所有,所以被上诉人刘某无权对此六间房屋不享有继承权。(2)前排六间房屋正在办理确权,此案应该中止审理。上诉人王彦荣多年来为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多次找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土地使用证,国土资源局以刘中兰老房院的土地使用证找不到为由,拒绝为上诉人的丈夫王永杰办理土地使用证。直至2017年3月份土地确权测量时,才得知王永杰名下的土地使用证和马建民的土地使用证,已经确权在被上诉人刘某丈夫王健名下,经过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查找刘中兰建房档案,才发现早在1995年5月27日在王永杰、马建民没有到场,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国土资源局就将上诉人丈夫王永杰的土地使用证和马建民的土地使用证登记在王健名下,为此王永杰和马建民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在正在办理土地确权问题,该土地使用权权属问题未最终确定之前,一审法院即认定该六间房屋属于王健所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3)后院刘中兰名下的房屋,上诉人享有继承权。后院房屋属于上诉人母亲刘中兰、父亲王会合夫妇的遗产,作为子女对此房屋均享有继承权。刘中兰去世后,要求变更名称登记,当时继承人都要求将继承人的名字写上,房产部门不同意,要求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没有办法,大家商议五个子女(包括王健)将来平分此财产,先将此房产登记在王艳萍名下,在办理公证时要求其他人放弃继承,才能办理公证,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才注明放弃继承,现在上诉人要求继承应得的份额。综上所述,此案中所涉及的遗产与其他人所有的财产混杂在一起,应该将他人财产分出,然后再对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并且王永杰、马建民正在申请确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王某1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王某1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艳萍同意上诉人王彦荣意见。被上诉人王彦未到庭,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刘海玲同意上诉人王彦荣的意见。被上诉人任志诚同意上诉人王彦荣意见。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属于刘中兰的遗产坐落在丰宁县大阁镇北园子街道京丰北路128号丰房登字第00311号房产及属于王健的遗产坐落在丰宁县大阁镇民霞巷3号的房产,土地证号丰国用(95)字第08**号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中兰与王会合夫妇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女王艳侠(已去世)、二女王彦荣、三女王艳萍、四女王彦、长子王飞(已于1988年去世)、次子王健(2004年12月4日去世)。原告刘某与被告弟弟王健于1994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分别为本案原告王某、王某1。本案被继承人王会合、刘中兰生前有老院一处(此院为六二年前老院)。由于国家政策的限制,1988年以王健两个姐夫王永杰、马建民的名义申请了房产批示,1991年在老院翻建六间房屋,1995年5月27日房屋确权时该六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健名下,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申请登记的依据一栏中记载“此院为六二年前老院,九一年翻建在老院内,不另占地,申请书为王永杰、马建民的名,现为王健所有”。1995年5月27日丰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栏中记载“六二年前老院,88年批建二户六间房,马建民、王永杰的名现已归王健名下,权属清楚,无争议。”后排三间房屋登记在刘中兰名下。后王健因意外于2004年12月4日死亡,被告母亲刘中兰于2007年12月27日死亡,死亡后所遗留的财产因相关继承人无法达成合意至今没有分配处理。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申请人王艳侠、王彦荣、王艳萍、王彦四人到公证处将刘中兰名下的后排三间房屋予以了公证,被继承人的财产由继承人三女王艳萍继承,其它三人自愿放弃继承权。其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王会合(男,出生不详,生前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村),刘中兰(女,出生不详,住址同上)。继承人:王艳萍(女,1961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隆达小区3号楼2单元501室),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系父女关系。公证事项:继承权被继承人王会合、刘中兰因病先后死亡,死亡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爱民街爱民胡同3号遗有土石结构正房三间及所属院落。死者生前无遗嘱亦无遗赠抚养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财产应由被继承人的长女王艳侠、二女王彦荣、三女王艳萍、四女王彦共同继承,但继承人王艳侠、王彦荣、王彦自愿放弃对上述财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的财产应由被继承人的三女王艳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员:石云浩二00九年九月十四日。”并有王彦、王艳荣、王艳侠自愿放弃遗产的声明书。刘某与王健于1994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其母亲刘中兰一居生活,王健于2004年12月4日去世后,刘某于2005年搬出此房屋,后由王艳侠伺候刘中兰。王艳侠结三次婚,第一次与白连江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孩子没满月(具体姓名不明,亲属都联系不到),双方就离婚了,孩子由男方抚养。第二次与刘银结婚,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海玲,现年35周岁。第三次与任合结婚,生育一男孩,取名任志诚,现年19周岁。被告王艳萍、王彦荣丈夫马建民、王永杰起诉刘某、王某、王某1,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丰国用(95)字第0853号土地使用证一案,马建民、王永杰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后又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但现在没有回复。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予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经遗嘱处分的遗产,依法继承。刘中兰的遗产后排三间房屋,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因该公证书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艳侠、王彦荣、王彦三人视为自愿放弃对其母刘中兰遗产的继承。被告王艳萍、王彦荣抗辩称:“刘中兰去世后,要求变更名称登记,当时继承人都要求将继承人的名字写上,房产部门不同意,要求只能登记在一人名下,没有办法,私下我们写个条子,大家商议五个子女(包括王健)将来平分此财产,先将此房产登记在王艳萍名下,在办理公证时要求其他人放弃继承,才能办理公证,在这种情况下,才注明放弃继承”。本院认为:被告方没有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且自己写的条子也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中兰的遗产后排三间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应为王艳萍、王健代位继承人王某和王某1。王健生前与其母刘中兰一居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代位继承人可以多分。故本院酌定,王某和王某1继承刘中兰后院三间房屋的70%,王艳萍继承30%。此房产王某、王某1占的份额大,应由其母亲刘某代为管理和使用。前排六间房屋根据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房屋是王健出资所建,其它亲属有出工出力,房屋建成后,1995年登记在王健名下,由王健和刘某一家与其母亲共同居住,其前排六间房屋属于王健夫妇的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艳萍、王彦荣抗辩称:“前排六间房屋西边三间以马建民名义申请建房,资金是马建民所出,房屋属于马建民所有;东边三间以王永杰名义申请建房,资金是王永杰所出,房屋属于王永杰所有。原告无权对此六间房屋行使继承权。此六间房屋正在办理确权,此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被告方提交村镇建房用地呈请表和确权申请书,虽然是以马建民和王永杰名义申请建房,但此六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健名下,1995年5月27日丰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栏中记载“六二年前老院,88年批建二户六间房,马建民、王永杰的名现已归王健名下,权属清楚,无争议。”证明权属是清楚的,没有争议。被告向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确权,但现在没有回复,此申请确权书没有任何证据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艳萍、王彦荣丈夫马建民、王永杰起诉刘某、王某、王某1,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丰国用(95)字第0853号土地使用证一案,马建民、王永杰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故二被告的证据不能推翻丰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在王健及其母亲死亡后,发生两次法定继承。属于刘某的一半财产(三间)不发生继承,王健的一半财产(三间),则由法定继承人继承,也就是王某、王某1、妻子刘某以及其母刘中兰四人法定继承,每人分得王健遗产三间房屋的0.75间。刘中兰去世后,刘中兰继承王健遗产0.75间再分五份由王艳侠的继承人(第一个孩子、刘海玲、任志诚)、王彦荣、王艳萍、王彦、王健的继承人王某和王某1法定继承,每人0.15间。因王艳侠的继承人第一个孩子,当时孩子没满月王艳侠与丈夫离婚了,孩子由丈夫抚养,现在其亲属不知孩子去向,因此在本案中刘中兰继承王健的遗产的份额(三间房屋的0.75间)除了王某、王某1继承0.15间外,其余0.6间刘中兰的其它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因本案被继承的财产具有不可分割性,被告只能继承房屋的相应份额,在房院未进行出卖及开发前,由原告管理、使用。故前排六间房产东三间归原告刘某所有,西三间中2.4间归原告刘某、王某、王某1所有,即享有80%的份额,西0.6间归刘中兰的继承人(除了王某、王某1)所有,即享有20%的份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一、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北园子街道京丰北路128号(丰房登字第00311号)房产,由原告王某、王某1继承70%的份额,由被告王艳萍继承30%的份额。二、坐落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民霞巷3号[土地证号丰国用(95)字第08**号]房产东三间归原告刘某所有;西三间由原告刘某、王某、王某1享有80%的份额,由刘中兰的继承人(除了王某、王某1)享有20%的份额。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彦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丰宁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异议登记受理凭证一份。拟证明王永杰和马建民自己的房产所有权被错误的认定为王健所有,造成王永杰所有的三间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依据《物权法》规定提出异议申请,登记机关已依法受理。(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白某某证人证言,其中刘某甲和白永春是当事人的亲属。拟证明王永杰和马建民建房申请经批准后,王永杰和马建民便在经批准的空地内分别建设房三间的事实。(3)王永杰与马建民申请确权的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此案确权已由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故位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民霞巷3号丰国用(95)字第085号土地内的六间房屋中的三间(旧房西南方向的三间)为上诉人出资建设,所有权属于上诉人。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王某1提交:(1)调动审批表一份。拟证明王健92年调回丰宁参与建房。(2)对刘某甲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由于政策限制刘中兰不能以自己的名字申请建房,才用的王永杰名义建房。建房时整个家族的亲属都帮助出资出力,但亲属的帮助不能改变房屋的权属。故争议房屋权属不能改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王某1对上诉人王彦荣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认为,证据不具合法性,产权登记的发证机关是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而不是该县国土资源局,且在文件中申请人应按时间提交向法院起诉的异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这份证据生效。对证据(2)认为,刘某乙不是当事人,对家族内部事件没有实际参与;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建房批示由刘某甲填写,只能证明王健及母亲建房只是借用王永杰二人的名字;对于刘某乙的证言,明确写明“刘中兰家的大事小事都找我爸去商量”,证明其出示的证据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白某某证言证明是刘中兰出资建房,不是王永杰二人。对证据(3)认为,法院的立案证明因没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不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王某1出示的证据,上诉人王彦荣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调动审批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92年7月调回,当时房子已经建成,无法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刘某甲的调查笔录,因对刘某甲的调查是一人取证,不具证明力。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上诉人王彦荣提交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异议登记受理凭证、王永杰与马建民申请确权的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推翻登记在王健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刘某、王某、王某1提交的调动审批表,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双方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因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故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应予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经遗嘱处分的遗产,依法继承。关于刘中兰的遗产后排三间房屋,有丰宁满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因该公证书是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王彦荣,被上诉人王艳侠、王彦三人视为自愿放弃对其母刘中兰遗产的继承。上诉人王彦荣关于对此房产要求有权继承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中兰的遗产后排三间房屋的法定继承人应为被上诉人王艳萍和王健代位继承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王某1。王健生前与其母刘中兰一居生活,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代位继承人可以多分。一审法院判决王某和王某1继承刘中兰后院三间房屋的70%,王艳萍继承30%;此房产王某、王某1占的份额大,应由其母亲刘某代为管理和使用并无不当。关于前排六间房屋。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房屋是王健出资所建,其它亲属有出工出力,房屋建成后,1995年登记在王健名下,由王健和被上诉人刘某一家与其母亲共同居住,故争议前排六间房屋属于王健与被上诉人刘某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王彦荣上诉提出意见前排六间房屋西边三间以马建民名义申请建房,资金是马建民所出,房屋属于马建民所有;东边三间以王永杰名义申请建房,资金是王永杰所出,房屋属于王永杰所有,刘某、王某、王某1无权对此六间房屋行使继承权。此六间房屋正在办理确权,此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村镇建房用地呈请表和确权申请书,虽然是以马建民和王永杰名义申请建房,但此六间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王健名下,1995年5月27日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栏中记载“六二年前老院,88年批建二户六间房,马建民、王永杰的名现已归王健名下,权属清楚,无争议。”证明权属清楚,没有争议。被上诉人王艳萍、上诉人王彦荣丈夫马建民、王永杰起诉刘某、王某、王某1要求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撤销丰国用(95)字第0853号土地使用证一案,马建民、王永杰在诉讼期间自愿撤回起诉。上诉人王彦荣向一审法院提交立案申请确权书,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异议登记受理凭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关于王永杰与马建民申请确权的受理通知书等不能推翻王健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亦不符合中止审理条件。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争议房屋分配比例及份额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王彦荣上诉意见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王彦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亚平审判员 张智慧审判员 李 浩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东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