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03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长双与胡洪昌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双,胡洪昌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03民初608号原告:王长双,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胡洪昌,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镜湖花园B区。原告王长双与被告胡洪昌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双、被告胡洪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修车款伍仟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庆阳汽车服务中心于2015年6月前为被告胡洪昌维修一辆车牌号为赣A×××××号的道奇公羊汽车。于2015年6月3日验车后无异常,车主胡洪昌将未付完的维修车款伍仟元整,作为保证金。经协商质保期为一年,到期后如数结清全款。质保期一年时限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王长双出示了保修单复印件一份。被告胡洪��辩称,车辆在2016年6月有问题,其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去维修,原告未接电话,拖到现在。在原告维修汽车后,汽车仍然存在问题,其有两张票据可以证明汽车维修的情况。2015年5月原告要求其去接车,到原告厂门口去拿车时,原告称汽车在浮梁,后来南昌的某公司打电话称汽车在南昌维修,其却不知道车辆在南昌维修的情况,原告对此有告知的义务。在质保期内车辆出现问题,其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未接电话。被告胡洪昌出示了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两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正月,被告胡洪昌因车牌号为赣A×××××的道奇公羊车发动机存在问题,将车交给原告王长双进行修理,2015年6月3日,原告王长双向被告胡洪昌出具保修单一份,保修单注明,维修情况为:1.发动机大修,更换材料为:活塞、活塞环、钢套气门、气门油封、气缸床大小瓦;2.���壶和皮带需更换新的,保证正常使用1周年。被告胡洪昌于2015年6月3日验车后未发现异常,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如一年之内有异常,由原告王长双负全责,该车返店维修的高速费用及耗油费用也由原告王长双负责。被告胡洪昌将未付完的修车费5000元作为本车维修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如数结清全款,质保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赣A×××××车分别于2015年7月19日、2016年5月4日在南昌市新发达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维修更换配件分别为马达、爆震传感器和涨链器、发动机组件(拆车件)、发动机下修包、上修包、时规盖、机油滤清器、清洗剂、密封胶(进口)、自动波箱油、机油(SN加德士)。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保修单复印件一份;2、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两张;3、庭审笔录中当事人陈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胡洪昌将车牌号为赣A×××××汽车交给原告王长双修理,原告承揽并履行了修理汽车的工作,双方形成汽车修理合同关系。原告王长双主张被告胡洪昌偿还修车款5000元,被告胡洪昌辩称原告修理的车辆在质保期内发动机又出现问题,没有修好,并提交汽车维修结算清单两张,不同意支付5000元修车款。经查,在被告胡洪昌提供的2016年5月4日赣A×××××汽车的维修结算清单中,发动机组件(拆车件)和发动机下修包与原告王长双为赣A×××××车进行维修发动机存在关联性。根据原告王长双出具的保修单对5000元修车余款的约定,5000元修车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到期后如数结清全款,质保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现原告王长双维修的车辆发动机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修车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王长双主张被告胡洪昌支付修车余款5000��,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长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长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军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人民陪审员 XX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盛美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