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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1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余宁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余宁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1200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5。负责人:许宏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韦梅、殷蔼雨,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宁江,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下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余宁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韦梅、被告余宁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余宁江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813.13元、罚息68379.85元、复利7062.66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借款本金3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2、判令余宁江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余宁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余宁江出借36万元借款,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向余宁江支付借款,但余宁江到期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余宁江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本人没有能力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希望能够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余宁江(借款人/甲方)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贷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6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按月结息的,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本合同第4条约定利差或利率浮动比例确定;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的贷款利率基数上加收50%确定;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甲方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4年11月14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余宁江指定银行账户支付借款36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4日,年利率为12%。余宁江借款后,自2015年10月14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36万元、利息2813.13元、罚息68379.85元、复利7062.66元未归还。另查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个人账户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付款凭证、欠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扣款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余宁江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已向余宁江发放了贷款36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余宁江未按约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36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2813.13元、罚息68379.85元、复利7062.66元;二、被告余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36万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余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计算);四、被告余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损失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1.28元,合计6673.20元,由被告余宁江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交纳,被告余宁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