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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永华、XX伦、王明超、许仕德诉彭能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华,XX伦,王明超,许仕德,彭能邦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755号原告:李永华,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XX伦,男,194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明超,男,195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许仕德,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能邦,男,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永华、XX伦、王明超、许仕德与被告彭能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华、XX伦、王明超、许仕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能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能邦支付原告李永华、XX伦、王明超、许仕德的民工工资合计12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彭能邦在山西太原一工地包工需要民工,就让原告XX伦找到其他三位原告去工地干活,工资按实际干活天数结算。原告四人大概干了三个月,工资由彭能邦统一结算,除过被告之前支付了一部分工钱,余下工钱向四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欠条载明彭能邦欠到大屯庄村工人工资XX能3760元,王明超3376元,李永华2640元,许士德2430元。两张欠条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8月30日。回老家后四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推诿不给,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彭能邦未作答辩。四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30日形成的欠条原件两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彭能邦的户籍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四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在山西省阳曲县大屯庄村承包有工程,其给四原告打电话让过去干活。四原告同行,于6月底开始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零工(埋涵管、清理沟渠等)至8月29日。期间,被告已向四原告每人支付工资6000元。8月30日,四原告找到被告结算工资,被告扣除先行支付的工资后,剩余工资由其子代写欠条两张。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大屯庄村工人工资XX能3760元,王明超3376元,李永华2640元”,另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许士德大屯庄村工资2430元”,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8月30日,被告彭能邦本人捺印。欠条上,因方言口音模糊以及书写错误,将原告XX伦写为“XX能”,原告许仕德写为“许士德”。四原告结算工资后即回到老家,后多次向被告打电话、上门讨要拖欠的工资款无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四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其长期拖欠四原告的部分劳务报酬不予支付,侵害了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22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能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华、XX伦、王明超、许仕德劳动报酬共计12206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元,由被告彭能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元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