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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7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黎权辉与梁钻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权辉,梁钻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7433号原告:黎权辉,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礼俊、刘秀玲,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钻芬,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梁佳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林敏婷,该公司职员。原告黎权辉与被告梁钻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权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玲,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钻芬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权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车辆损失费23010元、拖车费250元、车损鉴定费1431元,共246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8时25分,梁钻芬驾驶粤T/XN5××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五乡联围由永益往小沥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五乡联围永益路段时,车辆与从小沥往永益方向行驶由黎权辉驾驶的粤T/CA3××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钻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权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赔偿均遭拒绝。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不确认车辆损失的维修费,因为原告的车辆实际价值为10180元,定损金额超过其实际价值,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为12000元;拖车费只确认240元;不确认评估费1431元,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梁钻芬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8时25分,梁钻芬驾驶粤T/XN5××号牌车辆沿中山市五乡联围由永益往小沥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五乡联围永益路段时,车辆与从小沥往永益方向行驶由黎权辉驾驶的粤T/CA3××号牌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凤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钻芬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权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诉至本院。事故后,粤T/CA3××号牌车辆经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230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431元。事故还造成原告支出拖车费250元(凭票)。粤T/XN5××号牌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问题,因无证据显示事故后,人民保险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提供车辆修复方案和定损报告,而原告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定损且车辆已经修复,并且庭审中,人民保险公司表示不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故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供第三方的鉴定结论相较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定损结论证明力较大,故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为宜。同理,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且有正式票据证实,应获赔偿。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共24691元,未超保险限额,应由人民保险公司承担。梁钻芬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权辉交通事故赔偿款2469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鸿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