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谭淑茗与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淑茗,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5089号原告:谭淑茗,女,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杰,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康王中路东胜新街3号24铺。法定代表人:梁培坚,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颜,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该司员工,联系地址。原告谭淑茗诉被告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淑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杰、被告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小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淑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2812.6元(按总房价款1656252的5%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原告与被告2012年8月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预售的位于广州市荔湾区X房,总房款为1656252元人民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但直至2015年9月24日原告才收到被告的《收楼通知书》,通知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办理收楼手续,故诉至法院。被告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起诉的情况属实,希望违约金可以调低。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买方)与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201208170783)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荔××、××东侧地段××龙大厦××房,房屋建筑面积80.5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63.9平方米,共有分摊面积16.69平方米;价款按套出售,总金额1656252元;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汽、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甲方应当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等。另补充协议第十二条第(1)约定:“甲、乙双方同意将本合同第十四条内容变更为:无论逾期交楼是否超过180日,合同继续履行,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改为每日总房价款的0.01%,最高赔付额不超过总房价款的5%。”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所建的新锦龙大厦至约定交房之日未达到交付条件,直至2015年9月24日才通知原告收楼。原告现已接收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5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2015年9月24日才通知原告收楼,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时间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逾期交楼违约金从2013年6月1日起计至2015年9月23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总房款的5%,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违约金存在过高的情形,故被告请求调低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淑茗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8281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广州市建佳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分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晓英蒋晓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