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5执恢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施美玉、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美玉,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425执恢143号申请执行人:施美玉,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大田县。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前坪乡前坪村45号。法定代表人:蒋加炽,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施美玉与被执行人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7)闽0425民初64号《民事调解书》,同意申请人放弃参与该案的执行分配权利。因申请人施美玉与福建省大田县炽鑫矿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性质有待进一步确认,申请执行人施美玉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闽0425执恢14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乐庆才审判员 李勤模审判员 林华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建宁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