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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1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施登强与陈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登强,陈映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1608号原告:施登强,男,197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映平,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原告施登强与被告陈映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登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映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登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9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到被告在南召县××土岗镇经营的“贝克河南板加工厂”从事石材加工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9000元。2017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5947元,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陈映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是因货款未收回,才暂无法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陈映平承认原告施登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施登强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按结算价款15947元支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映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施登强工资人民币15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陈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席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教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