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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刑更2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梁祖顷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祖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刑更2816号罪犯梁祖顷,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高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2009)青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祖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梁祖顷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南市刑二终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上诉人梁祖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0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0月28日交付监狱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650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祖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661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祖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刑期至2017年10月24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监狱于2017年8月15日以(2017)柳州狱减字第648号报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祖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祖顷报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报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祖顷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获奖励分88.83分;获2016年度监狱表扬(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犯已缴纳人民币四千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祖顷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明细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祖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该犯在执行期间的表现、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祖顷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红审判员 赖政权审判员 覃海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