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5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菊兰、尹寿华等与方富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兰,尹寿华,方富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36号原告:王菊兰,女,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原告:尹寿华,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土生,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方富庆,男,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女,1986年1月15日出生,系方富庆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水成,浙江无剑���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菊兰、尹寿华与被告方富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兰、尹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土生、被告方富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燕、姚水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菊兰、尹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费用1788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方富庆系邻居,2016年7月,被告方富庆因要在自家房屋门口建造围墙,于8月13日、15日在乡村干部的主持下,就建造围墙之事达成调解协议,然被告未按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履行。并在10月17日雇佣了十多个民工强行动工建造围墙。原告王菊兰闻讯后即冲上前去阻拦,即遭方富庆的拳打脚踢,而身在屋内的尹寿华得知妻���被被告殴打后,急忙从屋内冲出,同时也与被告方富庆进行相互推打。经治疗,花费医疗费6937.77元,故诉至本院。方富庆辩称,此事事出有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侵权事实。依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向龙游县公安局小南海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4份,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对方当事人陈述不客观。王菊兰、尹寿华提交方富明证明、方富庆提交陈水清证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对方证人未看到纠纷全过程。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双方提交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均不予认定。笔录系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形成,予以认定。该四份笔录,均较为完整的记叙了纠纷全过程。可以证明2016年1月17日王菊兰、尹寿华与方富庆发生肢体冲突。2.损害结果。王菊兰、尹寿华向本院提交王菊兰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份、CT诊断报告两份、超声检查报告一份、证明书五份,证明诊疗经过。门诊收费收据二十三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医疗费清单一份,证明花费医疗费用。尹寿华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两份、X光诊断报告一份,证明其诊疗经过。门诊收费收据六份,证明尹寿华的医疗费用。方富庆对王菊兰、尹寿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王菊兰医疗费用合理性提出鉴定。本院委托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菊兰本次外伤医疗费用基本合理;王菊兰合理误工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营养期10日合理;尹寿华提出误工期14日合理。虽方富庆认为王菊兰有过度医疗,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除2016��12月5日王菊兰衢州市中医院相关诊疗未提供相应病历,本院不予认定外,其余医疗费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王菊兰提供收条两张,证明其支出的护理费及包车费用,方富庆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两张收据显为同一人书写,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依照标准计算。对交通费发票,方富庆认为该发票均系连号,本院审核后认为,王菊兰出入院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100元。综上,王菊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6578.44元;护理费120元/天×10天=1200元;营养费30元/天×10天=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20元/天×30天=3600元;以上合计12078.44元。尹寿华的损失为医疗费468.53元;误工费120元/天×14天=1680元;以上合计2148.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理费、交通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方富庆与王菊兰、尹寿华发生肢体冲突,致王菊兰、尹寿华受伤,应当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原、被告为邻居关系,无论双方先前存在何种纠纷,应当通过理性途径解决,实不应诉诸暴力。由于双方对冲突的起因均有过错,本院裁量,由方富庆负担损失的70%,王菊兰、尹寿华自负责任的30%。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富庆赔偿王菊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54.91元;���、方富庆赔偿尹寿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3.97元;三、驳回王菊兰、尹寿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王菊兰、尹寿华负担125元,方富庆负担125元。鉴定费1820元(已由方富庆预交),由王菊兰、尹寿华负担182元,方富庆负担163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龙华?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