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06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张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6刑初23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浩,男,199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小学文化,群众,无业,住邯郸市峰峰矿区。2014年12月19日因吸毒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同年8月14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15时30分许,在峰峰矿区峰峰镇羊渠河村圣母湖处,张某因使用游船遭到被害人杨某(游船管理员)制止,二人发生言语冲突,随后被人劝开。在场的被告人张浩(张某之子)见状便从一辆红色马自达汽车内拿了一把斧头伙同和其一起在现场一手持菜刀的年轻男子(另案处理),追上杨某、二人将杨某后背砍伤。经鉴定,杨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张浩及其亲属与被害人杨某自愿达成调解,由被告人张浩及其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55000元,被害人杨某对被告人张浩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浩的刑事及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浩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证言,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公(峰)鉴(伤检)字[2016]1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和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浩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浩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浩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