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3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雪平与俞莲妹、翁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雪平,俞莲妹,翁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3514号原告:高雪平,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俞莲妹,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被告:翁武斌,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高雪平诉被告翁武斌、俞莲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莲妹、翁武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翁武斌、俞莲妹偿还高雪平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事实与理由:高雪平与翁武斌、俞莲妹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翁武斌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高雪平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8%,并由翁武斌出具借条1张予以认欠。后虽经高雪平多次催讨,翁武斌拒不偿还。翁武斌、俞莲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翁武斌、俞莲妹均未作答辩。高雪平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张、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1张),翁武斌、俞莲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予以抗辩,视为对高雪平起诉的事实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3日,高雪平通过其平潭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11万元至翁武斌账户。后翁武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尚欠本金6万元未予偿还。2015年,翁武斌向高雪平出具借条1张予以认欠,内容载明“借条,兹向高雪平借人民币60000.(陆万元整),月利息1.8分,借款人:翁武斌,2014.12.23。”现高雪平以翁武斌、俞莲妹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俞莲妹与翁武斌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俞莲妹、翁武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翁武斌与高雪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相应的借条及银行存款明细账为凭,依法予以确认,翁武斌应负清偿本案借款的义务。关于本案借款利息,从借条内容可知,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限定的范围,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翁武斌、俞莲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俞莲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应属翁武斌个人债务的情形,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高雪平要求翁武斌、俞莲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翁武斌、俞莲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高雪平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月利率1.8%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9元,减半收取计1059.5元,由俞莲妹、翁武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欣附:1、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