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5民初1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与赵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赵玉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民初1163号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住所地:江源区砟子镇。法定代表人付明义,系矿长。委托代理人王嵘柏,系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赵玉海,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国得森,系吉林仁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诉被告赵玉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委托代理人王嵘柏、被告赵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国得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未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2016]71号裁决书违背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辨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原告应当在收到劳动仲裁书15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裁决作出日期为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2、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第71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与被告赵玉海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已由江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8作出的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7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从2009年5月起至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有被告举证江源区人民医院病历首页、护理证明、吉林省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及证人周某、刘某出庭证言附卷可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另查,自2004年起至今,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独立法人单位。原告单位于2017年7月25日签收的江源劳人仲裁字[2016]71号裁决书,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原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与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做为用人单位,应对本单位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以上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主张与被告赵玉海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从2009年5月起至今与被告赵玉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白山市江源区富源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