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健与潘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健,潘金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3507号原告:周健,男,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金河,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原告周健与被告潘金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金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4.28元,利息481.43元(自2016年9月9日暂算至2017年2月8日),律师代理费800元,上述合计6095.71元;2.判令被告潘金河继续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14.28元,利息481.43元。事实与理由:潘金河因资金周转需要,在2016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814.28元,表明借款于短期内归还,同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贰分,并在借条中约定如因本借款引起诉讼,被告自愿承担一切违约产生的法律责任,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经双方同意由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予以拖欠,明显缺乏还款诚意。被告潘金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健与被告潘金河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被告潘金河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约定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潘金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健借款本金4814.28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金河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周钦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