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2464号原告:盘锦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系辽宁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负责人: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盘锦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724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盘锦某实业有限公司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74400元,肇事后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24400元,请求予以赔付。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某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属实,且车辆发生道路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按照车辆投保时的全额974400元予以赔付,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报告、行驶证、驾驶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辽XXXX**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损险限额为974400元,并且缴纳保费8827.34元,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2月24日零时至2017年12月23日24时止。2017年4月22日15时40分,孟某某驾驶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273公里+750米处,发生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大队认定:辽XXX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驾驶人孟某某无责任。2017年6月27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铁岭陆丰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724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保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险人的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中投保车辆驾驶人孟某某无责任,保险公司在理赔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图支公司给付原告盘锦某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72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评估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晔审 判 员 王利凤人民陪审员 王国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