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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某、孟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孟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428执异47号案外人肥乡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吴某,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执行人孟某,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肥乡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肥乡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称,本院作出的(2016)冀0428执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位于肥乡区××西××北(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xxxx3)土地汽车展厅及仓库等建筑附着物的所有权是案外人肥乡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而非被执行人孟某。虽然上述建筑附着物所占用的土地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名下,但是该建筑附作物的所有权人是肥乡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故依据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对位于邯郸市肥乡区××西××北(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xxxx3)土地上汽车展厅及仓库等建筑附作物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吴某与被执行人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执行人孟某自愿在3个月内还清所欠原告吴某的借款本金710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在此期限内不能全部还清,则保证在6个月内全部还清,并自愿用自己位于肥乡县××环岛西××北的333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对此原告吴某表示同意。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孟某拒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吴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6)冀0428执1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孟某位于邯郸市肥乡区××西××北(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xxxx3)土地上汽车展厅及仓库等建筑附作物。本院认为,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对于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名下,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异议人提出异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是本案中异议人肥乡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能够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孟某位于邯郸市肥乡区××西××北(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xxxxx3)土地上汽车展厅及仓库等建筑附作物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故其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肥乡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学杰审 判 员  何继涛人民陪审员  高昱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燕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