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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8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永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永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永华,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北省柏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柏乡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6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永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常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9时40分许,在393省道89KM+348M处,被告人常永华驾驶冀E×××××轻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1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1及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某5二人死亡,正三轮摩托车装载的牲畜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常永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刘某1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5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常永华主动报警并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且就本案民事赔偿事宜与刘某1、刘某5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告人常永华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永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高某、刘某2、刘某3、刘某4证言,保险公司公估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2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永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常永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常永华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常永华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永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丽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伟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