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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8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浩然、黄淑芳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淑芳,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8679号原告张某,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黄淑芳,女,1955年8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北京安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金元大街1号北京基金小镇大厦B座301。法定代表人陈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海,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科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负责人曹海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强,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黄淑芳与被告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黄淑芳诉称:黄淑芳与王德环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9月3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经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三区17号(即三区2号)院内西房三间、南侧厕所及厕所西侧棚子、北房西数第一间、西房南侧锅炉房归二原告所有。原告持法院判决书要求被告给与相应的拆迁利益,二被告不予配合且将该宅院的拆迁利益分配给他人享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承担应给予原告的拆迁安置房面积213.6平方米及补偿款987033元;2.二被告给付利息(以987033为基数按照年息24%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三区17号即三区2号的使用权人是李雪梅,该被拆迁人的确认是由村委会和镇政府认定,我们根据村委会和镇政府认定的拆迁人与之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甘池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第一,村委会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不是适格主体;第二,村委会向拆迁人提供村民的宅基地及人口情况时,经过和原告确认,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村委会不承担任何义务;第三,关于被拆迁人的确认有相应的安置方案来确定,不是由村委会确定。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此案由向被告提出诉求,显属不妥。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黄淑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欣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