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02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商洛瑞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存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洛瑞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张存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713号原告:商洛瑞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西)。法定代表人:赵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存良,男,汉族,居民。原告商洛瑞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馨物业公司”)与被告张存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馨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被告张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馨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物业费、垃圾处理费、供冷和供暖基本费3155.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24日,原告受江南小区(西区)业主委员会聘请入驻本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管理工作。期间,原告按照规定收取各项费用,可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费用,其中物业费按0.39元/平方米/月收取、被告房屋面积139.89平方米,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共34个月,欠物业费1854.94元;垃圾处理费按6.9元/月收取,也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11月共34个月,欠垃圾处理费234.6元;2013年冬季供暖,被告没有使用,按正常使用供暖的30%收取其基本费646.29元,2013年夏季供冷,被告亦未使用,只收取其基本费42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相关执业资质,受被告所在小区的聘请,为其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住户,有义务按时按标准缴纳相关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存良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供暖、供冷没有达到标准,供暖、供冷设施不能有效使用,导致被告冬季自行购买电暖气,夏季购买电风扇,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已经于2011年11月22日缴纳的物业费,赔偿被告因购买电暖气、电风扇损失6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被告缴纳物业费票据。证明被告缴纳物业费截止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被告房屋面积139.89平方米,被告接受认可原告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2012年12月31日之后未缴纳物业费的事实;2、商州区法院(2014)商州民初字第01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物业资质取得时间2012年5月16日,等级三级,进驻江南小区时间2012年10月10日,受聘2012年11月1日开始服务。各种费用项目的收取以及依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缴纳物业费截止日期均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证据有:1、照片。证实楼梯脏乱物业服务不到位,被告购买电暖气、电风扇证明给被告造成损失。2、业委会通知。证明物业接交问题处理决定。3、商洛市住建局文件。证明前后两个物业公司交接问题处理。证明原告没有资质、没有经过业主委员会同意进驻小区。4、商洛市住建局函。证明物业公司之间接交问题。5、2011年11月12日交费票据。证明2011年11月12日交费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照片上面没有时间,手机拍摄是2017年5月原告物业公司已经退出小区服务,电暖气、电风扇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2、3、4只能证明前后物业交接问题,不能够证明原告没有资质。证据5被告缴纳之前物业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商州区(2014)商州民初字0116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且被告同住该小区,与判决书上面认定事实系同一事实。故应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照片,上面没有日期,提交电暖气、电风扇证明原告供暖、供冷设施问题,原告主张供暖、供冷基本费用,并非全部费用。被告提交住建局文件、函证明两个物业公司交接情况,并不能证明资质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瑞馨物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7日,商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颁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上载明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时间为2012年4月17日,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10月10日,商洛市江南小区西片区业主委员会选聘原告为商洛市江南小区西片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12年11月,原告与该小区前物业商洛市惠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有关交接手续后,进驻小区。被告张存良房屋位于该小区兰居6号楼1单元3层1号,房屋面积139.89平方米。与被告居住在同一小区的其他业主分别按0.39元/平方米/月、6.9元/月的标准向原告缴纳了物业费、垃圾处理费,并按4.4元/平方米/月的30%向原告缴纳了冬季空调基本费,与被告面积相同的该小区兰居其他住户2013年夏季供冷基本费按每户420元交纳。2011年11月22日被告向商洛市江南小区(西)业主委员会缴纳2011年冬季物业费21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垃圾费、电费、水费共计1200元,物业垃圾费从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1日。之后被告未缴纳。本院认为,被告张存良所在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向原告瑞馨物业公司出具聘书后,原告亦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其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垃圾费、空调基本费,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费1854.94元(即0.39元/平方米/月×139.89平方米×34个月)、垃圾处理费234.60元(即6.9元/月×34个月)、2013年冬季供暖基本费646.29元(4.4元/平方米/月×139.89平方米×3.5个月×30%)及2013年夏季供冷基本费420元,共计3155.83元。被告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足,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供暖、供冷未达到标准,应赔偿损失等理由,因原告主张是供暖、供冷基本费用,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应由原告退还2011年缴纳物业费,因被告提交证据不能够证明2011年缴纳费用与原告主张2013年供暖、供冷费用之间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存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商洛瑞馨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的物业费1854.94元、垃圾处理费234.60元、2013年冬季供暖基本费646.29元及2013年夏季供冷基本费420元,共计315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存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敬小涛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新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