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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民申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延辉与徐云平、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延辉,徐云平,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7民申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延辉,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沣,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楠,内蒙古鑫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云平,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环办春和巷一组055号。法定代表人:郭晓英,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王延辉因与被申请人徐云平、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奥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内07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延辉申请再审称,我与案外人赵某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关系,非雇佣劳动关系,我始终未实际参与赵某与徐云平之间的工程施工。我虽然对赵某与徐云平签订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不对该合同的效力认可,更不对该合同效力追认。赵某的行为对我不构成”表见代理”,二审牵强认定赵某对我构成”无权代理”。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庭审中,王延辉对赵某与徐云平签订的《道路施工分包合同》认可,且称赵某系王延辉公司职员,是其派驻到工地的负责人员。因此,对王延辉申请追加赵某为本案第三人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延辉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延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立军审 判 员  于树阁代理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