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刑终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翁杰辉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翁杰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刑终144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翁杰辉,男,199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翁杰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7月5日作出(2017)粤0111刑初1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翁杰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翁杰辉在其租赁的本市白云区太和镇档口内,先后四次容留伍某超在该处吸食毒品。3月20日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档口将翁抓获,并当场缴获自制吸毒工具1套及白色晶体1小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8.85克,为甲基苯丙胺(冰毒)。原判以经庭审质证的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缴获的毒品及吸毒工具照片,称量取样及提取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伍某超、林某彬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翁杰辉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翁杰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杰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杰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行相适应,予以采纳。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翁杰辉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杰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8.85克,予以没收;三、缴获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上诉人翁杰辉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翁杰辉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翁杰辉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翁杰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翁杰辉在二个月内四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予以处罚。原判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翁杰辉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翁杰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翁杰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一审中认罪认罚,原审对其从轻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闵海蓉审判员 伦铭健审判员 黄 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倩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