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观上镇上埠村委朱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058840846B。法定代表人:丁春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农,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小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559556341Q。法定代表人:陈惠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福建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农、邹小湖,被上诉人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闽06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238080元及利息。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当:1、原审认定上诉人收到涉案《欠款条》后,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不锈钢八门柜与客观事实不符合。本案交易系通过证人丁某介绍、担保形成。交货地是福建省龙岩第一中学。2014年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中标福建省龙岩第一中学的教学设备工程,其中的不锈钢八门柜系向上诉人订购。福建省龙岩第一中学的教学设备工程已经完成,上诉人提供的货品已到位使用。2、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指令直接向其中标的福建省龙岩第一中学送货,上述事实有丁某的庭审证词证明,二审法院也可向福建省龙岩第一中学核实被上诉人参与2014年教学设备招投标的记录及教学设备中属于上诉人提供的不锈钢八门柜的记录。二、原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关于“从欠款条记载的货款在货物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归还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可认定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出具该欠款在先,而后再由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因此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义务向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的认定违背了诚信和客观原则:1、《欠款条》和发货是同时进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先后。如前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有本案讼争的一次交易,因此双方信任的基础不足,所以才出现上诉人在发货的同时要求被上诉人签署《欠款条》;2、从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而言,如果双方不存在欠款事实,非欠款人是不可能在《欠款条》上签名确认的。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在签署了《欠款条》后,没有收到货物竟然不向上诉人主张交货,而是在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才抗辩未收到货;3、福建省龙岩第一中学2014年教学设备采购档案中完全可以查明被上诉人是其中的中标单位,上诉人提供的不锈钢八门柜已完成交货并交付使用。上述事实有证人丁某的证言可印证,上诉人在原审也有申请法院调查核实。综上,上诉人已完成供货义务,被上诉人应履行清偿欠款义务,原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改判。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1、上诉人所谓的交易背景是错误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的交付地点是在漳州市龙文区;交易系口头达成的,而非经丁某担保形成的,答辩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口头或书面提出关于向龙岩一中送货的指令。答辩人与龙岩一中是否存在生意往来跟本案没有关联性;2、上诉人在一审也明确表示,系先收执《欠款条》再发货。但是上诉人在收到《欠款条》之后,就再也没有向答辩人发过货。一审对此事实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正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有责任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发货及交货的事实。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未能对此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客观事实上,上诉人在收到《欠款条》之后,并未向答辩人发货或交货过:1、上诉人认为《欠款条》和发货是同时进行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先后”与事实相悖。一审已查明《欠款条》系在2014年9月12日出具给上诉人的,而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上诉人系于2014年9月13日才将货物出库的,时间上显然不是同时进行的,而是先出具《欠款条》才有所谓的发货。退一步讲,即便欠款条和发货是同时的,但是上诉人的货是发给谁的?发去哪里?答辩人在出具《欠款条》之后,就再也没有收到上诉人的货物。2、本案为什么要先出具《欠款条》,一是在家具行业的生意往来中有要求先付清款项或出具欠条才要发货的交易习惯;二是因为《欠款条》里有附加条款,需要在货物完成后15日内付清余款。这样说明,答辩人支付15万元的定金后,上诉人要凭条主张欠款,就必须先举证已经完成交付货物,这样做符合交易安全、公平原则和交易习惯。3、答辩人出具给上诉人《欠款条》后,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货,但上诉人拒不理睬,答辩人也试图通过法律途径起诉上诉人,但因答辩人手上没有有力证据来追诉上诉人的法律责任,故一直未抗辩或提出交货请求。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向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3808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向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八门柜。2014年9月12日,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款条》给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执,该《欠款条》记载:“今欠到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锈钢八门柜392台,每台单价980元。另根据业主要求加筋,每台材料费另加10元,共计货款388080元整。因之前已付定金15万元整,故本次实欠我司货款计人民币(小写)23808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叁万捌仟零捌拾元整。注:以上货款在货物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归还我司……。”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该《欠款条》后,未依约向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提供不锈钢八门柜。一审审理当中,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8080元。一审法院认为: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从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款条》记载的货款在货物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必须归还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可认定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出具该《欠款条》在先,而后再由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向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因此,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有义务举证向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但从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已向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提供全部货物,且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认为至今未收到货物,故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要求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向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238080元及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1元,减半收取计2435.5元,保全费1710.4元,均由原告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收到该《欠款条》后,未依约向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提供不锈钢八门柜”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已经依约提供货物。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龙岩一中财务凭证,用以证明讼争的392套不锈钢书柜系被上诉人通过政府招标采购中标用于龙岩一中项目、2015年5月15日龙岩一中已支付给被上诉人95%的货款等事实;2、两张村委会证明,欲证明本案一审证人丁某与上诉人的股东丁春兵不存在亲属关系;3、手机微信记录(5页),欲证明本案讼争货物已发货的事实、双方交易的事实、催货款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均有异议,本院在焦点分析部分进行分析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238080元理由能否成立,具体包括二方面的问题:一、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否适当;二、上诉人是否完成交货义务。对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的《欠款条》载明了“货款总价为人民币388080元”、“已支付定金15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238080元要在货物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归还”等合同内容,可以证实上诉人必须在履行完全部交货义务后才能主张剩余的货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货款,其就应当承担已经完成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一审将是否完全履行交货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完成交货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的事实。(一)《欠款条》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本案合同双方主体、双方订货的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货款总额、已支付价款、尚欠的价款等交易事实。关于证人丁某的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丁某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的朋友,也是本案讼争交易的介绍人,其出庭所作的证言可信度高,真实性可以采纳,其出庭陈述的内容可以与《欠款条》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提供的《出库单》载明的“领物单位为丁某”等内容可以与丁某有关发货时间、数量等陈述相印证,证明交货的事实。上诉人在二审提供的龙岩一中财务凭证,虽然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但并未有证据予以反驳。且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也承认了其有承接龙岩一中设备工程(工程包括教育设施设备)的事实,因此,龙岩一中财务凭证载明的被上诉人为采购单位龙岩一中政府招标采购橱柜的供应商、橱柜数量392套、龙岩一中已支付给被上诉人95%的货款等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印证上诉人已经完成交货义务的事实。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手机微信记录,虽然被上诉人对微信一方系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惠生的事实不予承认,但微信一方“陈总”所用的电话号码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惠生在本案一审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留存的电话号码“136××××8352”一致,故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微信记录的内容直接证实了双方交易的事实,特别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货、上诉人告知被上诉人已经发货及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货款的事实。(二)退一步讲,如若被上诉人所称的15万元只是定金、上诉人只交付给其一件单价980元的不锈钢八门柜后再也没有交付其余的货物,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给上诉人15万元的情况下,其两年多来未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交货义务或未要求上诉人返还定金的做法显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焦点分析,二审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订购不锈钢八门柜392台,每台单价980元,每台材料费另加10元,共计货款人民币388080元。201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了一张《欠款条》,确认了被上诉人已支付给上诉人货款150000元、尚欠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38080元,并约定尚欠的货款要在货物全部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等事实。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全部交货义务,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2380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有关本案交易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已经履行完交货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尚欠的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审认定上诉人未依约向被上诉人提供讼争货物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系事实认定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3民初183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江西景兴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380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7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5元,保全费1710.4元,均由宏顺家具(漳州)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良志审判员 邹跃光审判员 杨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英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