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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佳林诉被告申定刚、第三人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林,申定刚,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1226号原告:陈佳林,男,汉族,生于1990年5月1日,住四川省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定刚,男,汉族,生于1976年2月1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第三人:候波,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18日,住四川省梓潼县。原告陈佳林诉被告申定刚、第三人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心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第三人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购车款7万元整。3、请求判决被告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哈弗H6(川B065**,车架号:LGWEF4A53GF194866)汽车一辆,购车款7万元。因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因被告购车而支付了4万元,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3万元,其中直接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现金,另外1.5万元转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负责帮被告支付购车时的按揭款。原告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但是被告的车辆因未按时偿还按揭款,被其他单位收回,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交付车辆或返还车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第三人候波辩称:原告说的属实。被告申定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约定: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购得被告哈弗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B065**,车架号:LGWEF4A53GF194866,发动机号1625230208。购车款7万元。在签订协议之前,原告已经支付购车费用4万元整,签订协议当天,再支付3万元购车费用,协议签字后生效。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反悔,被告违反,将双倍返还原告已付车款。被告需在协议起,三个月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将4万元购车款支付给第三人候波,于2016年11月28日微信转账14000元给第三人候波,现金支付1000元给第三人侯波,同日支付15000元现金给被告。第三人候波陈述其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帮被告收车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购车协议、车辆登记信息、微信转账截屏、银行明细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将购车款7万元支付完毕。根据2016年11月28日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被告需在协议起,三个月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配合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现已经逾期,被告仍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申定刚退还已支付购车款7万元。合同解除时间为原告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对方之日(2017年5月22日)起解除。关于违约金,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反悔,被告违反,将双倍返还原告已付车款。”之规定,现原告陈佳林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低于双方《购车协议》的约定,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总额以7万元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佳林与被告申定刚签订的《购车协议》于2017年5月22日解除。二、被告申定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佳林支付购车款7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总额以7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申定刚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心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鸣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