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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兴友、陈香与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兴友,陈香,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再5号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陈兴友,生于1971年7月11日,村民。原审原告(再审申请人):陈香,女,生于1979年2月12日,村民。系原审原告陈兴友之妻。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增加、减少、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新志,村民。代理权限:特别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审被告(被申请人):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环城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吉铁,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权限,参加诉讼答辩、举证、质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炳,系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参加诉讼、答辩、质证。原审原告陈兴友、陈香与原审被告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郧西职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审原告仍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16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鄂03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093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07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陈兴友及二原审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军、陈新志,原审被告郧西职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张万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3日二原审原告陈兴友、陈香向本院诉称:2013年9月,二原告之子陈某到被告郧西职校工民建专业读书,系寄读生。按照学校规定,寄读生周一到周六上课,未经班主任准假不得走出校门,且寄读生出校门,必须持经过批准的请假条,经学校保安检验后才能放行。陈某于2014年3月22日离开学校,于当晚在同学陈某甲家因喝酒导致重度醉酒状态并呕吐物反流窒息死亡。陈某系未成年人,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造成了陈某非正常死亡。事发后被告不仅不积极赔偿,反而一味推卸责任。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追究被告的管理、失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们的各项损失598840元。原审被告郧西职校原审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9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之规定,二原告之子陈某不是在我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陈某是履行请假手续回到家后又到同学家过量饮酒而死亡,我校无过错,不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因过量饮酒而死亡的后果与我校无因果关系,事件发生后我校从精神抚慰、同情的角度考虑,给予了原审原告现金20000元;原告诉请的所谓各项损失计算无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死者陈某系二原告之子。2013年9月,陈某到原审被告郧西职校工民建专业学习,系该校寄宿制学生。2014年3月21日晚,陈某到该校工民建班班主任杨某处请假,理由系回家办理身份证。由于当日正好同班同学陈某甲也要求请假,二人便共用了一张假条。2014年3月22日(周六)早晨7点38分许,陈某、陈某甲二人持该假条到门卫处,把假条交给门卫,二人遂离开了学校。陈某离开学校后,与陈某甲在郧西县黄山公园附近分开。2014年3月22日早晨,陈某来到其姑姑租住的郧西县丰融超市旁边家中,同日12时30分左右离开郧西县城回夹河镇。2014年3月22日下午,陈某(生于1998年5月10日)来到原黑虎中学同学陈某甲(生于1998年11月18日)家,与一同到陈某甲家的其他原黑虎中学同学毕某(1999年4月2日)、孟某(生于1999年6月13日)、韩某(生于1998年9月1日)相遇,同日18时许,上述人员开始商量在陈某甲家做饭,陈某甲遂告知其照看人奶奶柯某(生于1943年1月15日)他们几个人自己在家做饭吃,不麻烦其奶奶,随后返家同几个未成年人一起开始做饭。晚上21时许开始吃饭,5个未成年人喝了三瓶白酒,当时陈某喝多了,其他几位未成年人将其扶到陈某甲家西边卧室的床上睡觉。3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陈某甲发现陈某没有了呼吸和心跳,遂给其做人工呼吸,但仍然没有反应,一直流鼻血,柯某赶到后,发现陈某大腿已经僵硬,就立刻喊了人。夹河镇随即成立了专案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协调。经协调,陈某甲家支付了安葬费25000元。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重度醉酒并呕吐物反流窒息死亡。后来二原告及其亲属找到郧西职校协商,2014年3月26日,经多方协调,陈兴友收到郧西职校慰问金20000元,家属保留诉讼权利,若司法判定学校有责,慰问金抵扣赔偿金,若判定赔偿金低于20000元,剩余部分家属不再退还。2014年5月19日,原审原告以被告郧西职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审原告各项损失59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另查明: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每学期的周一至周五系上课时间,周六系寄读生上兴趣课,寄读生周日白天放假,晚上需上晚自习。2014年3月19日(星期三),原告陈兴友给陈某打电话,陈某曾对陈兴友说要回家拿户口本办身份证,陈兴友问:“什么时候回黑虎?”陈某答:“看星期五能不能请到假,请到假就回去。”陈某平时上学期间每周日上午8点多从学校去其姑姑陈某乙租住处,一般下午15时后离开租住处回学校。2014年3月22日(周六)上午8时多,陈某到陈某乙住处告诉陈某乙说:“老师让我们请假回去办身份证”。中午12时30分左右代客司机给陈某打电话欲坐车回黑虎时,陈某乙对陈某说:“那你回去别到处乱跑。”本院原审认为,本案涉及到的是学生在校外死亡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询问原告方是否要求追加当事人,原告方明确表示不予追加,被告方亦无异议,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未成年人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承担责任,无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郧西职校是国家公办教育机构,是一所半封闭式学校,学生分走读生和寄读生,走读生周一至周五上课,周末放假;寄读生周一至周五上课,周六上兴趣班,周日放假。原告陈兴友、陈香之子陈某系原审被告郧西职校13工民建班学生,是该校寄宿制学生,其请假回家办理身份证的理由正当、合理,被告的准假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系请假后在校外与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以外的未成年人饮酒导致的重度醉酒并呕吐物反流窒息死亡,陈某的死亡后果与被告学校的准假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对陈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在陈某请假回家办理身份证过程中,原审被告郧西职校虽制定了假条一条一人制,却没有切实履行,请假条的时间和天数亦有误,被告也未认真审核,存在疏忽;陈某等人凭着一张“过期的”请假条,便离开了学校,且在陈某离开学校后,被告方没有及时慎重将陈某离校的情况通知其监护人,致使监护人未能及时有效地对陈某进行管束,学校的管理,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上的职责。同时陈某的不幸死亡给二原告带来了心灵巨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郧西职校可以对二原审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审被告郧西职校补偿原告陈兴友、陈香现金40000元,扣除郧西职校已于2014年3月26日补偿的20000元外,被告郧西职校应再行补偿二原告20000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陈兴友、陈香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陈兴友、陈香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二原审原告不服,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将案由定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不当,应为生命权纠纷,予以纠正。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遂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原审原告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请假条上的“陈某”并非陈某本人的字迹,鉴定结论证明请假条系伪造,原判认定陈某请假事实错误。2、陈兴友、陈香起诉追究郧西职校管理中的失职责任,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但二审法院却将案由改为生命权纠纷。3、本案中,一审法官不让陈文军律师复制监控录像,就无法审查该监控录像内容的真实性。4、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2015年7月23日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在原审时所提交的陈某请假条上的“陈某”并非陈某本人的字迹,鉴定结论证明请假条系伪造,原判认定陈某请假事实错误。同时提交了原审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审被告辩称:请假条是真实的,证明学生离开学校经过了请假程序。原审被告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一审提交陈某和老师的证言等两份证据证明请假过程;而且有录像反映学生离开学校的时间及向保安交假条后离开学校的过程;原审原告陈兴友曾向公安机关陈述:“陈某说如果请准假了就回去办身份证。”原审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因其提供的检材不合法,鉴定结论是错误的。检材样本不能证明是陈某本人所写,陈某本人的档案材料上有他签字的笔迹,可以作为检材,请求法院依法重新鉴定。陈某的死亡后果与准假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再审中,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7]物鉴字第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请假条上的“陈某”签名与双方提交样本中的“陈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针对本案再审中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系原审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程序违法、结果错误,建议不予采纳。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7]物鉴字第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提出异议,包括双方提交鉴定样本差异问题、样本与检材之间笔迹特征差异问题、样本真实性问题、鉴定程序问题、样本来源问题、鉴定人执业证问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针对原审原告提出的异议,逐一进行了书面回复。针对双方提交的鉴定,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鄂中司鉴[2015]文鉴字第10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原告单方自行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被告提交的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7]物鉴字第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按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而委托鉴定的,原审原告的鉴定提出的一系列异议,该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回复。且该鉴定结果与本案原审中的证人陈某、杨某证实请假条系陈某本人所写的事实相一致。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原审原告陈兴友、陈香之子陈某出生于1998年5月10日。原系原审被告郧西职校2013级工民建专业班学生,属该校寄宿制学生。2014年3月21日(星期五)晚,陈某找到2013级工民建班班主任杨某,以回家拿户口本办理身份证为由要求请假,同时同班同学陈某也要求请假回家,二人便共用一张假条。2014年3月22日(星期六)早晨7点30分许,陈某、陈某二人持该假条到门卫处,把假条交给门卫,二人便离开了学校。陈某、陈某在郧西县城关黄山公园附近分手后,陈某来到其姑姑陈某乙租住的郧西县丰融超市旁边的家中,并告诉陈某乙,自己请假回去办身份证。同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陈某联系回家乘坐车辆的司机打来电话,陈某便与陈某乙告别,准备回家。陈某乙叮嘱陈某,回家别到处乱跑,陈某便离开了陈某乙家,乘车回本县夹河镇。当日下午,陈某来到居住在夹河镇梅家河5组陈某甲(陈某原黑虎中学同学,生于1998年11月18日)家中,与一同到陈某甲家的其他原黑虎中学同学毕某(1999年4月2日)、孟某(生于1999年6月13日)、韩某(生于1998年9月1日)相遇,当晚,陈某、毕某、孟某、韩某均在陈某甲家共进晚餐。晚21时许开始吃饭,5个未成年人喝了三瓶白酒,当时陈某喝多了,其他几位未成年人将其扶到陈某甲家床上休息。3月23日上午8时30分左右,陈某甲发现陈某没有了呼吸和心跳,遂给其做人工呼吸,但仍然没有反应,一直流鼻血,柯某赶到后,发现陈某大腿已经僵硬,就立刻喊了人。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系重度醉酒并呕吐物反流窒息死亡。后经相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协调。经协调,陈某甲家支付了安葬费25000元。二原审原告及其亲属找到郧西职校协商,2014年3月26日,经多方协调,二原审原告收到职校慰问金2万元,家属保留诉讼权利,若司法判定学校有责,慰问金抵扣赔偿金,若判定赔偿金低于2万元,剩余部分家属不再退还。2014年5月19日,二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二原审原告各项损失598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陈某死亡后,二原审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判令毕某、孟某、韩某、陈某甲予以赔偿,后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补偿原审原告损失26000元,孟某的法定代理人补偿原审原告损失14000元,毕某的法定代理人补偿原审原告损失14000元、韩某的法定代理人补偿原审原告损失14000元。原审被告郧西职校每学期的周一至周五系上课时间,周六系寄读生上兴趣课,寄读生周日白天放假,晚上上晚自习。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从再审查证事实看,原审被告郧西职校是国家公办教育机构,半封闭式管理,学生有事请假在正当履行请假手续后回家办事,是正常行为,作为学校的准假行为不存在过错。而陈某系请假后在校外与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以外的未成年人共同饮酒导致的重度醉酒并呕吐物反流窒息死亡,陈某的死亡后果与学校的准假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对陈某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考虑到陈某的不幸死亡确给二原审原告心灵带来巨大悲痛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郧西职校可以对二原审原告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审被告郧西职校补偿原审原告陈兴友、陈香人民币40000元,扣除郧西职校已于2014年3月26日给付的20000元慰问金,原审被告郧西职校应再行补偿二原审原告20000元。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补偿原审原告陈兴友、陈香人民币40000元,扣除已于2014年3月26日给付的20000元外,原审被告应再行补偿二原审原告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履行。二、驳回原审原告陈兴友、陈香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原审原告陈兴友、陈香负担9480元,原审被告郧西县职业技术学校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真阔审 判 员  陈吉伦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