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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相立斌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立斌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新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相立斌,男,199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新乐市大岳镇相家庄村中华街12排35号。2016年6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新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8月12日经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7年4月2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上城派出所抓获,2017年4月22日被新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斌,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新乐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相立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被告人相立斌及其辩护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1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交了附带民事部分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准许其撤诉。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相立斌、李某3(已判决)、梁某(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相某(已判决)等人酒后在新乐市长城酒吧唱歌,后以李某3被打为由,将被害人吕某1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吕某1因打架致面部创伤属轻伤二级;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IB牙冠折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相立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相立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相立斌的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二、被告人相立斌系从犯。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五、鉴于以上从轻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相立斌与李某3(已判决)、梁某(已判决)、李某1(已判决)、相某(已判决)等酒后在新乐市长城酒吧唱歌,后以李某3被打为由,将被害人吕某1打伤。经新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吕某1因打架致面部创伤属轻伤二级;鼻骨多发骨折属轻伤二级;IB牙冠折属轻微伤。被告人相立斌的家属于2017年8月29日与被害人吕某1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另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2016)冀010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相立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羁押期间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李某2、吕某2、刘某、崔某、秦某证言、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同案人员李某3、梁某、李某1、相某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相立斌的供述、调解协议、谅解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相立斌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受伤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相立斌是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相立斌系与他人共同实施殴打行为,不是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相立斌属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漏罪未判决,应当依法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相立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撤销(2016)冀0102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相立斌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2015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18日羁押期间,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玉敏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郝亚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