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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荣德、姚前邦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荣德,姚前邦,何美,张金佩,李进章,张船明,何兴元,王光来,田辉,陆廷健,李英伟,杨涛,黄朝武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荣德,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前邦,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家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美,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广南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金佩,男,199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师宗县,家住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进章,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富宁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船明,男,1995年12月17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砚山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兴元,男,199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普安县,家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普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光来,男,1992年9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砚山县,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田辉,男,198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家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陆廷健,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水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家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英伟,男,199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家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涛,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建水县,家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贤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朝武,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家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船明、黄荣德、何兴元、姚前邦、王光来、何美、田辉、张金佩、陆廷健、李进章、李英伟、杨涛、黄朝武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赣0124刑初1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荣德、姚前邦、何美、张金佩、李进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审阅本案全部卷宗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4日和2月5日,被害人王���、陈某、杨某先后被网友以找工作为由骗至进贤县民和镇云桥路与进贤大道交叉口一居民楼传销窝点。为让被害人王某、陈某、杨某加入传销组织,被告人张船明、黄荣德、何兴元、姚前邦、王光来、何美、田辉、张金佩、陆某、李进章、李英伟、杨涛、黄朝武等人采取搜身、上厕所和睡觉看守、不能离开传销窝点等方式,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十余天。直至2017年2月15日下午,进贤县公安局民警从该传销窝点将被害人王某、陈某、杨某三人解救出来,并将被告人张船明、黄荣德、何兴元、姚前邦、王光来、何美、田辉、张金佩、陆廷健、李进章、李英伟、杨涛、黄朝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张船明、黄荣德、何兴元、姚前邦、王光来、何美、田辉、张金佩、陆廷健、李进章、��英伟、杨涛、黄朝武等人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船明、黄荣德、何兴元、姚前邦、王光来、何美、田辉、张金佩、陆廷健、李进章、李英伟、杨涛、黄朝武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船明、黄荣德、何兴元、姚前邦、王光来、何美、田辉、张金佩、陆廷健、李进章、李英伟、杨涛、黄朝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船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荣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何兴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姚前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王光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被告人何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被告人田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被告人张金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九、被告人陆廷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被告人李进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一、被告人李英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二、被告人杨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三、被告人黄朝武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黄荣德、姚前邦、何美、张金佩、李进章未提供书面上诉意见,其中黄荣德、何美、张金佩、李进章口头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姚前邦口头上诉认为自己在传销窝点未实施什么行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审理查���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荣德、姚前邦、何美、张金佩、李进章和原审被告人张船明、何兴元、王光来、田辉、陆廷健、李英伟、杨涛、黄朝武非法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述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陈某、杨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各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后果,分别给予处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万 剑审判员 余行飞审判员 殷国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