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6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启展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展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6刑初1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启展,男,1979年5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宁陵县,住河南省宁陵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启展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韶乐、被告人王启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启展酒后驾驶豫A×××××号两轮摩托车,沿上街区中心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街区中心路加油站东100米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蔡某驾驶的豫A×××××号面包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启展受伤。2015年4月26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王启展体内血醇含量为233.04mg/100ml。2015年5月11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启展、蔡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6月23日,经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调解,蔡某赔偿王启展人民币20000元(不含治疗期间支付的11000元)。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启展的供述、证人蔡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驾驶证,(2015)上民初字第674号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启展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启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宁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启展出具的评估意见为:王启展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启展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启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宁陵县司法局评估,王启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启展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