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5641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与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641号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组织机构代码07992985-8,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新征路150号。负责人:欧阳苏淮,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娟,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金华,该支行员工。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59129-7,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鹤路。法定代表人:张佳军。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59617-9,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大华村。法定代表人:袁菊琴。被告: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84683-9,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金溪路南路。法定代表人:张佳军,总经理。被告: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组织机构代码L2630837-3,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留干村。负责人:张佳军。被告:张佳军,男,汉族,1985年2月19日生,住丹阳市(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被告:傅春香,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生,住丹阳市(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内)。被告:袁菊琴,女,汉族,1964年3月29日生,住丹阳市(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内)。被告:贺小平,男,汉族,1965年1月27日生,住丹阳市(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内)。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与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金华、胡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护栏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82302.53元,合计2482302.53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35%承担借款利息;2、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可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息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由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对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现有及之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24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张佳军、傅春香、袁���琴、贺小平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签订《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可在原告处办理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400000元的借款,借款利息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由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江苏��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自愿对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现有及之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24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2月25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息利率为年利率7.395%。借款到期后,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未能还本付息,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也未能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2302.53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借款2400000元是事实,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其拖欠不还引发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在《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利率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现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主张按照借款借据载明的利息利率上浮30%的(及年利率9.6135%),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自愿作为共同借款人加入本案所涉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82302.53元,合计2482302.53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35%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以连带责任担保人的身份在《最高额流动资金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或签字,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荣光���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应立即偿还原告江苏丹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导墅支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借款利息82302.53元,合计2482302.53元,并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6135%承担借款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3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29元,由被告江苏荣光塑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圆丰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江苏荣光装潢有限公司、丹阳市导墅镇荣光护栏厂、张佳军、傅春香、袁菊琴、贺小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成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