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行申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许珍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珍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李利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津行申1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珍美,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无线电元件五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怒江道5号。负责人吕贵军,所长。一审第三人李利芝,女,汉族,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中环搬运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北辰区。再审申请人许珍美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陈塘庄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行终字第1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许珍美申请再审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充足,提供再审申请人打人的证据很片面,应提供再审申请人打人的足够证据,否则,应按疑罪从无的原则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2.二审在审理期间,没有准许证人当庭指证,应属于法律程序上的适用不当。再审申请人要求证人必须出庭,当庭指证,否则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3.二审判决中未对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不认可的证据作出相应的解释。4.医学证明只是证明其伤势程度,并不能说明该伤系殴打造成的,所以应认定该证据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两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两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提��的证据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在与一审第三人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造成一审第三人脸部受轻微伤的事实,被申请人在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调查询问、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行政程序后,作出的对再审申请人罚款二百元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两审判决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许珍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定如下:驳回许珍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爱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