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4443号原告:高磊,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负责人:赵国,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德,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磊诉称:2017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豫N×××××-豫NW8**挂重型货车,沿宿州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一汽服务站门口时,与李爱果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垫付皖L×××××号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1360元,原告所有的豫N×××××-豫NW8**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皖L×××××号车辆垫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诉请判令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支付原告维修费、施救费等共计113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若不存在免赔、拒赔情形,保险公司愿予赔付。原告高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341302120170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情况属实;2、被保险人为高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3、被保险人为高磊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据2、3证明:事故车辆豫N×××××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豫NW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姓名为高磊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5、豫N×××××号半挂牵引车、豫NW8**挂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4、5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具有相应的驾驶和从业资格。6、事故车辆皖L×××××号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皖L×××××号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11360元;7、被保险人为高磊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拒不赔付。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目的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2、投保人为高磊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4可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持有的A2驾驶证实习期尚未届满,证据6不能证实维修费及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支付的,证据7反而证明被告具有法定或约定免责事由。原告高磊对被告所举两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主张证据1中的免责事由属于格式条款,证据2不能证实被告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向原告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举全部证据客观真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依据原、被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3日21时30分许,原告高磊驾驶本人所有的豫N×××××/豫NW8**挂重型货车,沿宿州市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一汽服务站门口时,与李爱果驾驶的皖L×××××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原告高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李爱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磊支付皖L×××××号小型客车车辆维修费10860元,施救费500元,合计11360元。后原告依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遭拒,诉至本院。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N×××××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豫NW8**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持有准驾车型为A2(增驾)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至2017年9月6日届满。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高磊与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之间就豫N×××××/豫NW8**挂重型货车分别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分别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均系本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同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也将违反该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其免责情形之一予以载明,并已提示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作为驾驶人的原告持有的A2驾驶证实习期尚未届满,其以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被告对本案保险事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第3413021201702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当在事故车辆豫N×××××号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为皖L×××××号小型客车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付原告高磊支付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高磊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负担20元,原告高磊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如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