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执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代文化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695号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2981946-7。法定代表人:王毕泉,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红,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公司员工。被执行人:代文华,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228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代文华应偿还乐山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6254.74元及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代偿次日即2014年6月27日开始至款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代文华负担。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代文华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登记、车辆登记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传飞审判员 王 虹审判员 林治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海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