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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8781-18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李永强与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强,张红民,周银龙,李军营,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民初18781-18784号 原告李永强,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汝州市, 原告张红民,男,汉族,1979年7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周银龙,男,汉族,1997年6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许昌县, 原告李军营,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许昌县,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桃花源科技创新园主楼504、506(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1244483M。 法定代表人冯道宽。 委托代理人刘树君,男,汉族,1982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上蔡县,系该公司法务。 上述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四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2、经济赔偿金;3、2015-2016年休假工资;4、律师费。(金额详见附表)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处员工,从事保安工作。原告主张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争议,于2016年10月25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西乡仲裁庭申请仲裁,但西乡劳动仲裁庭一直未予立案,原告故而于2017年6月29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劳动仲裁系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程序,原告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海涛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格 书记员  王 琼 (2017)粤0306民初18781-18784号案件附表 序号 案号 当事人 身份证号码 诉讼请求金额(元) 2013年10月至2016年9月加班工资 经济赔偿金 2015-2016年休假工资 律师费 合计 1 18781 李永强 410482196406245076 29128 26400 6060 5000 66588 2 18782 张红民 411024197907186238 32000 31200 7170 5000 75370 3 18783 周银龙 41102319970622101X 14564 12900 4158 5000 36622 4 18784 李军营 411023197109272039 29128 80000 6900 5000 121028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