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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6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蒙冬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冬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刑初8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冬觉,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5年11月18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江珍来,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7〕8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冬觉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储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冬觉及辩护人江珍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撬窗户和“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放置于卧室窗旁的白色日版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4元)及苹果牌手提电脑1部。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项某放置于床头的苹果5S手机1部。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放置于床头的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85元)。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赖某放置于床头的VIVOX7手机1部。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床边的苹果6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95元)。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于床边的苹果6手机1部。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放置于床头的VIVOXPLAY5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17元)以及现金3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蒙冬觉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冬觉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是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蒙冬觉承认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宗、第四宗、第五宗盗窃,辩称在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中,其只盗窃了苹果手机1部,没有盗得笔记本电脑,并且其没有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第六宗、第七宗盗窃行为。被告人蒙冬觉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蒙冬觉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第六宗、第七宗盗窃及盗窃了第一宗被害人的手提电脑;2、被告人蒙冬觉当庭供认四宗盗窃事实;3、被告人蒙冬觉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蒙冬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梁某放置于卧室窗边的白色日版苹果6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994元)及手提电脑1台。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定〔2016〕119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蒙冬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6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车陂南社南边街一巷4号501房,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项某放置于床头的苹果5S手机1部(不予价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项某报案陈述,2016年9月6日凌晨0时许,我在车陂南社南边街一巷睡觉。睡觉时,房间玻璃窗关上,但没有锁好。凌晨6时左右,我起来时发现床头边上的1部苹果5S手机不见了,于是报警。我被盗的是1部银白色苹果5S手机,内存16G。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项某于2016年9月6日7时33分报警称晚上睡觉时被盗1部苹果5S手机。3.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9月6日8时30分,公安人员对车陂南社南边街一巷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房间主卧西侧窗户呈打开状,窗户外侧的防盗网表面有擦蹭痕迹。公安人员在擦蹭痕迹处提取1份擦拭子。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主卧西侧窗户防盗网铁枝的表面擦蹭痕迹处的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蒙冬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项某被盗的手机价格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三、2016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方式,盗走被害人刘某放置于床头的苹果6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78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定〔2016〕11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蒙冬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6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赖某放置于床头的VIVOX7手机1部(不予价格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赖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蒙冬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6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王某放置于床边的苹果6PLUS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495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报案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天价认定〔2016〕116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蒙冬觉的当庭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6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黄某于床边的苹果6机1部(不予价格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黄某报案陈述,2016年11月2日23时左右,我在住处天河区车陂南北牧横街西一巷内睡觉。11月3日5时30分左右,我听到我住处对面有人在叫,我就起床,起床后发现我放在床边的手机不见了,于是报警。我的房间门窗都是完好的,没有被翻乱的痕迹,房间装有防盗网。我被盗的是1部金色的苹果6手机,内存64G,没有发票。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11月3日5时51分报警称其起床后发现放在床边的苹果6手机被盗。3.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11月3日7时45分,公安人员对天河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房间窗户呈关闭状,窗户的防盗网铁枝上发现1处擦蹭痕迹。公安人员在擦蹭痕迹处提取1份擦拭子。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天河区窗户防盗网铁枝的表面擦蹭痕迹处的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蒙冬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广州市天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害人黄某被盗的手机价格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七、2016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蒙冬觉携带作案工具至本市天河区,采用“钓金鱼”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曾某放置于床头的VIVOXPLAY5A手机1部(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817元)以及现金人民币3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蒙冬觉被抓获归案,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处缴获手套11只、钓鱼竿4只、双面胶3卷、喷射器1只、剪刀1把、十字螺丝刀1把、钳子1把、锯片1条等作案工具一批。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均未缴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蒙冬觉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赖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700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蒙冬觉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曾某报案陈述,2016年11月15日2时30分,我在住处天河区棠东毓桂大街3巷13号403房内睡觉。9时许,我起床想拿手机时发现放在床头的手机不见了,进门左手边的鞋架上的钱包也不见了,于是报警。我租的是四楼的单间出租屋,进门左手边是鞋架,鞋架左边大概1米左右是窗户,进门右手边是床,床离窗户大概4米远。我被偷的是1部VIVOXPLAY5A,粉金色,国行全网通,内存128G。2.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曾某于2016年11月15日10时57分报警称其被盗1部VIVOXPLAY5A手机及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3.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2016年11月15日11时50分,公安人员对天河区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房间北侧有1扇窗户,呈打开状,窗台上有1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拉链呈打开状;在窗户的防盗网铁枝上发现1处擦蹭痕迹。公安人员在擦蹭痕迹表面提取1份擦拭子。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天河区北侧窗户防盗网铁枝的表面擦蹭痕迹处的擦拭子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蒙冬觉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曾某被盗的VIVOXPLAY5A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817元。6.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五峰二路的顺丰快递营业点将被告人蒙冬觉抓获归案,并当场从其驾驶的粤E×××××的小汽车内查获手套11只、钓鱼竿4只、双面胶3卷、喷射器1只、剪刀1把、十字螺丝刀1把、钳子1把、锯片1条、移动电话3部及车牌套1对。7.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蒙冬觉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赖某人民币15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6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700元,上述三名被害人均对被告人蒙冬觉表示谅解。此外,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蒙冬觉的前科材料、罪犯档案资料、户籍材料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关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蒙冬觉辩称在指控的第一宗盗窃中没有盗窃手提电脑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手提电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在发现财物被盗后及时报案,报称被盗手机及手提电脑各1台,并对手机及手提电脑放置地点进行了描述;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被害人的床紧靠窗户,床边缘位置摆放1个键盘,床旁放置1张小桌子,小桌子上左侧放有1个鼠标,右侧位置空无一物。被害人梁某的报案陈述与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相互印证,是客观、真实、可信的。而被告人蒙冬觉在侦查阶段一直拒不供认犯罪事实,庭审才承认部分犯罪事实,且对部分被盗财物予以否认,被告人的供述不稳定,有避重就轻之嫌,不足以采信。故被告人蒙冬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蒙冬觉否认实施指控的第二、六、七宗盗窃以及辩护人辩称上述指控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在上述三宗盗窃中,各被害人均在案发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陈述其被盗情况。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迅速到现场进行勘查,并分别从位于五楼、七楼、四楼案发现场的房屋防盗网上提取了被告人蒙冬觉的生物成分。被告人蒙冬觉未能合理解释为何如此高度的案发现场提取到其生物成分。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蒙冬觉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三宗盗窃。被告人蒙冬觉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蒙冬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蒙冬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冬觉当庭承认部分罪行,且已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蒙冬觉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追缴被告人蒙冬觉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冬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套11只、钓鱼竿4只、双面胶3卷、喷射器1只、剪刀1把、十字螺丝刀1把、钳子1把、锯片1条予以没收(上述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三、追缴被告人蒙冬觉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梁某某、项某某、黄某某、曾某某;不足以弥补的损失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晓文人民陪审员  吴文涛人民陪审员  段腊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