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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1民初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某某,潘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839号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临猗县南环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黄三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庆福,男,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临晋镇。被告:潘某某,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孙吉镇。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猗农商行)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飞云、人民陪审员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猗农商行委托代理人岳庆福、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猗农商行诉称:2015年1月31日,丁某某向我行孙吉支行申请借款,2015年2月2日丁某某与我行孙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月利率9.70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时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载明: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担保范围、期间以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100000元转入丁某某的存款账户,但贷款到期后丁某某严重违约,经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某某、潘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清偿连带保证贷款100000元及从贷款之日起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愿承担自己该承担的担保责任。被告潘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临猗农商行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及借款人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山西农村信用社法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签订影像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真实有效。3、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丁某某之间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以及双方之间贷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事项约定明确。4、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为丁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担保合同关系真实有效,以及双方之间担保主债务数额、范围、担保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明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后无异议。经过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31日,丁某某向原告临猗农商行孙吉支行申请借款,2015年2月2日,丁某某与该行孙吉支行签订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丁某某从原告处贷款100000元,期限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月利率9.705‰,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李某某、潘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载明:被告李某某、潘某某自愿为丁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丁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将100000元转入丁某某的存款账户,但贷款到期后丁某某未按约还款,二被告亦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果。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以被告李某某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同意该被告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为由,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同时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剩余5万元贷款本息、逾期罚息。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原告临猗农商行办理相关手续后签订了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定后,丁某某在原告处立写了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临猗农商行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法具有向借款人收取贷款本息或向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被告李某某、潘某某对丁某某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二人应对借款人丁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原告撤回对该被告的诉讼,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对丁某某的下余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临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罚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9.705‰计算至履行之日,罚息按利息的50%自2016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玲审 判 员  金飞云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