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9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张令秀与聂大学、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令秀,聂大学,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540号原告:张令秀,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桑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徐慧,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聂大学,男,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被告: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文昌大道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074281212X。法定代表人:谭有香,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令秀与被告聂大学、被告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1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事故发生地即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11日本院经审查裁决,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公司没有提起上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令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凤、徐慧、被告聂大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合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原告及被告聂大学无异议,原告张令秀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令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被告聂大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129469元;2、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原告张令秀驾驶无号牌“江峰”牌电动车在新祺周大道济生路路口以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被告聂大学驾驶的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赣F×××××号重型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令秀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令秀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治疗。医疗急诊进行右桡骨远端骨折手法复位支架外固定术,口腔行牙松动、牙缺失相关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被告聂大学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另查,车牌为赣F×××××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经多次协商,原、被告就赔偿损失未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聂大学辩称,没什么意见,只是我的车停运了十多天存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望法院考虑,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请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2、本案事故中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超出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4、对于原告所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户籍性质,按农村标准计算;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6、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们认为按照20元/天,住院天数按35天计算;7、护理费应当参照江西省私营业86元/天计算。误工费时间根据法律规定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52天,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收入12138每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12138元/年进行计算;8、精神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原告负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交通费酌情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9、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应支持;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依法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居民户口本,虽是2017年签发的,但之前作废的旧户口本显示户别是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能够证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乘坐车次与时间一致的发票,酌情确认为500元;原告提供的关于车损的7号证据,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对其定损的1450元为准;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其仅提供劳动合同和工作证,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或者用人单位工资表,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7时30分许,原告张令秀驾驶无号牌“江峰”牌电动车在新祺周大道-济生路路口以南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非机动车道由被告聂大学驾驶的赣F×××××号重型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桑海开发区大队作出洪公交认字[2016]第1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令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大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6、10、24-2016、11、28),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桡关节半脱位、头部外伤、脑震荡、牙折、松动、鼻骨骨折、鼻中隔右侧弯、多处挫伤,共花费医疗费33327.4元(含被告聂大学垫付的15000元)。2017年3月27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昌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3221728号),原告张令秀损伤构成10级伤残,鉴定费1000元,2017年5月16日经南昌大学司法医学鉴定研究所鉴定(昌大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5101777号),原告张令秀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6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由被告聂大学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损失129469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1、被告聂大学系赣F×××××号重型大货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聂大学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2、原告张令秀,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夫徐汉守,汉族,1974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儿子徐鑫昊,1999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女儿徐婧榕,身份证号;原告预交的诉讼费2405元。本院认为,原告张令秀、被告聂大学未能谨慎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张令秀受伤致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张令秀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聂大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聂大学应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聂大学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减15%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相关任何证据,亦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查明伤情必需的费用,不属于诉讼费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令秀在开庭前撤回对被告抚州市临川区盛发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张令秀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有关计算时间自定残之日起按年计算,原告的定残之日为2017年3月27日,原告张令秀之子徐鑫昊,1999年10月7日出生,至定残之日止,按年计算,已满18周岁,不适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33327.4元、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护理费8592.6元(143.21元/天×60天)、误工费28341元(157.45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7346元(28673×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1450元,合计人民币136657元,其中医疗费用范围内35827.4元(医疗费3332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令秀110829.6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和车损100829.6元[136657元-35827.4元]),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令秀7748.22元([医疗费用范围内35827.4元-医疗费用10000元]×30%),合计118577.82元。被告聂大学垫付15000元医疗费,除赔偿费外,原告同意返还,因此,原告张令秀应当返还给被告聂大学12595元(15000元-原告预交受理费2405元),被告聂大学补交本案受理费484元(本案受理费2889元-原告预交诉讼费2405元)。综上,原告诉求以本院依法核定的金额为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张令秀118577.82元,原告张令秀返还被告聂大学12595元,原告张令秀实际所得105982.82元;二、驳回原告张令秀其他诉讼请求。(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聂大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