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7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于鹏、乌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鹏,乌阳,于志忠,张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30民初98号原告:冉启好。委托代理人:辛亮,系原告冉启好之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沈巧玲。被告:于卫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负责人:姚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霞,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冉启好与被告沈巧玲、于卫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好的委托代理人辛亮、被告沈巧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好起诉称:2016年5月10日16时50分许,第一被告沈巧玲驾驶第二被告于卫东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凤县宝鸡路驶向火车站方向,行至凤县双石铺镇汉中路、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宝雕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右眼脸皮肤挫裂伤;4、脑外伤后综合症。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沈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另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第三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应在陕CQ41**号车辆投保的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受伤,并使原告身心和财产受到巨大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846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巧玲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不予认可;2、具体赔偿数额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于卫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4602元,由被告人保财产凤县支公司依法承担。2、同意依据保险条款对本次事故在有责赔偿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由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提出的医疗费应剔除不在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自费药品和不合理费用,以医疗票据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将按照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原告需提供减少收入的误工费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及医院出具护工资料证明,无法提供保险公司将按实际户籍性质计算。3、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营养费天数认可,每天按20元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票据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的财产损失数额552元予以认可。4、答辩人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沈巧玲驾驶被告于卫东所有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由凤县宝鸡路驶往火车站方向,行至凤县双石铺镇汉中路、环城路交叉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冉启好无证驾驶的无牌照宝雕牌110型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右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肺挫伤;4、右侧胸腔积液;5、右眼脸皮肤挫裂伤;6、脑外伤后综合症;7、2型糖尿病;8、高血压病;9、肝血管瘤;10、肝内胆管结石。住院治疗35天(2016年5月10日至2016年6月1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1月;2、继续前臂吊带固定右上肢1月,1月后门诊复查,据复查结果适时拆除外固定带;3、继续监测血糖及血压变化,继续皮下注射胰岛素及口服降压药物;4、右肩半年内避免负重。5、逐步加强右上肢功能锻炼;6、定期复查;7、有情况门诊复诊。原告花费医疗费13214.05元,其中原告支出5594.05元,被告沈巧玲垫付762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沈巧玲垫付了全部的护理费2900元。2016年5月20日,经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沈巧玲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冉启好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17日,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受伤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原告冉启好修理其驾驶的摩托车花费552元。另查明:原告冉启好为城镇户籍。被告沈巧玲驾驶被告于卫东所有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出院后由其子辛亮护理,事发前辛亮每日的平均工资为174.45元。因回家护理原告,辛亮所在单位宝鸡麦迪格眼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停发了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凤公交认字[2016]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凤县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交通费发票、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被告沈巧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明、领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及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经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冉启好与被告沈巧玲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为13214.05元。上述票据能与凤县医院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案相结合,是原告的真实花费,依法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医疗费损失应为13214.05元;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60天,其中原告住院的35天,被告沈巧玲垫付了护理费2900元,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的25天,由其子辛亮护理,事发前辛亮每日的平均工资为174.45元,其护理费应为4361.25元(174.45元/天×25天),故原告护理费应为7261.2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50元(30元/天×35天);4、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任何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6、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是原告的真实花费,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的致残状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元;8、残疾赔偿金3434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552元,被告均无异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61223.3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冉启好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沈巧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于卫东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61.25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54607.25元;在其承保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2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321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6064.05元的70%,即4244.8元。被告沈巧玲垫付原告的费用10520元(医疗费7620元,护理费2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沈巧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启好各项经济损失54607.2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冉启好44087.25元,支付给被告沈巧玲105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启好车辆修理费5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Q41**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冉启好各项经济损失4244.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原告冉启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5元,减半收取957.5元,由原告冉启好负担287元,被告沈巧玲负担6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