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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维军与被告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维军,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郭维军,男,汉族,1981年1月5日,住广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海河汽贸城东区。法定代表人:梁忠,该公司经理。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滦县火车站东一公里。法定代表人:庞庆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男,汉族,1981年7月7日,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原告郭维军与被告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维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明、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维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购车贷款及利息143563.29元、赔付第三人的违约金43068.98元,共计186632.2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担的第三人的案件受理费8064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1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订购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原告给付被告购车定金20000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用户订车单,订车单上约定购车价格为235000元,双方约定该车为贷款购车,在备注栏上注明:首付100000元,车总价为405000元(包括贷款利息),余下款项分24个月付清,前6个月每月支付被告15000元,后18个月每月支付被告11945元。在2011年12月,原告将余下首付款80000元付给被告,被告将车(主车架号:LFWSRUNJ1BADXXXXX、挂车架号:LA9BF3K80B3XJHXXX、主车牌号:晋B67X**、挂车牌号:晋BZ2**挂)交付给原告,且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让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担保合同及其它文书等,对于第三人后来起诉原告出具的买卖汽车合同等均不知悉,原告只知道按照被告给的订车单上的备注约定暗示每月支付被告分期款就行了。于是原告从1月份开始按约定支付购车分期款给被告。到了2012年10月份,原告因车辆运营收入效益好,便与被告协商,将余下14个月的购车分期款共计167230元一次性付清给被告,被告当时爽快同意,于是原告于10月29日将167230元打款给被告,其中余下5000元用购车还款保证金抵冲,后被告于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自此,原告将购车贷款全部付清给被告。但原告没想到,2014年2月,第三人竟然将原告告到滦县人民法院,在原告没有收到法院公文的情况下,滦县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给付第三人代偿款本息143563.29元、赔付第三人的违约金43068.98元,共计186632.27元;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在第三人一审起诉后,滦县人民法院将原告所购买的该车于2014年11月查封,并还冻结原告名下存款6.87万元。这期间,原告联系被告及秦淑娟因涉嫌犯罪已被羁押于看守所,故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被告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第三人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中所陈述购买的汽车是从朔州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原告就该车是否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交付款项我们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担保合同事实属实。2014年2月我公司在滦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并经判决原告给付第三人代偿款本息143563.29元、赔付第三人的违约金43068.98元,共计186632.27元。后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经本案被告介绍到朔州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原告分期付款并签订《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从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借款236000元,该公司专门从事汽车信贷业务。我方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原告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已还部分购车款,未能偿还借款143563.29元,导致我公司为其垫付上述款项,我公司将原告起诉到滦县人民法院。原告已还的购车款通过银行交付到一汽财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5日至2014年1月15日13笔原告欠付连本带息143563.29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车单一份和大同市铭扬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收据11张(0303XXX、0303XXX、0704XXX、0015XXX、0015XXX、0015XXX、0002XXX、0015XXX、0015XXX、0015XXX、0704XXX),能够证明原告以价格405000元的向被告订购车辆并将车款全部付清。2、根据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汽车消费信贷保证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交接确认函,可以证明原告以第三人贷款担保的方式从朔州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3、根据大同市中级法院秦淑娟刑事裁定书以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介绍业务的事实存在。4、根据分期还款扣划证明及滦县人民法院及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可证明因原告逾期欠付贷款本息143563.29元,由作为保证人的第三人垫还。随后,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原告追偿,经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给付第三人代偿款本息143563.29元、赔付第三人的违约金43068.98元,并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合计8064元。综上证据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均认可被告为第三人介绍业务,且原告给付被告的购车款四十余万元,朔州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大部分均已收到,可以证明原告系通过被告与朔州庞大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签订了相关的购车、信贷及保证合同,并通过被告予以打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已将全部购车款交付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将收到的款额转交给应收款一方。而由于被告未将部分购车款转交,致原告因欠付合同相对方部分购车贷款致承担了违约责任。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用原告还贷之款,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损失,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予以返还并赔偿原告与第三人诉讼产生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100000元,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维军购车贷款及利息143563.29元,并赔付原告支付损失5113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原告负担1941元,由被告大同市铭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7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