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韩巧丽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巧丽,女,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悟县,现租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巧丽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巧丽于2017年7月13日21时许,在武汉市青山区冶金街31街坊70门9号的租住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6颗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1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贩卖给涉毒人员刘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称量,上述被查获的毒品共重0.81克。经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巧丽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韩巧丽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韩巧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巧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韩巧丽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巧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于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的作案工具白色苹果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敬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小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