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与黄文善、陈金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黄春林,陈金娥,北京康达鸿运装饰材料经营部,北京隆华通运建材有限公司,黄文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490号原告: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福田西侧。法定代表人:张玉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梅,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彬,北京智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春林,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北京康达鸿运装饰材料经营部经营者,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陈金娥,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北京隆华通运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康达鸿运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路东(管庄刨花板市场)。经营者:黄春林。被告:北京隆华通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北口甲1390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娥,负责人。被告黄春林、陈金娥、北京康达鸿运装饰材料经营部、北京隆华通运建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琳茹,北京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文善,男,1960年2月18日,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元公司)与被告黄春林、陈金娥、北京康达鸿运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康达经营部)、北京隆华通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华公司)、黄文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丰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梅、王彦彬,被告黄春林及其与陈金娥、康达经营部、隆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琳茹,被告黄文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爵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丰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支付货款1927386元;2.四被告共同承担货款逾期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1月31日为66万元,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的违约金以2127386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2015年6月10日至货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927386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3.黄文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春林与陈金娥为夫妻,二人自2013年起向原告购买钢材,陆续拖欠原告货款。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核对账目后,被告黄春林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787386元,被告陈金娥系共同还款人,黄春林之父黄文善系连带保证人。2015年6月9日,被告黄春林还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2587386元货款至今未偿还。被告黄春林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货款已经在2015年5月已经调解并支付,在6月9日支付最后一笔20万元之后完成。当时的调解包括海南的两套房产1002号、1003号。并给原告20万元的钱,就等于已经结清。后面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陈金娥辩称,陈金娥作为本案被告是因为欠条上面的一个签字,在被告和原告2015年5月双方之间已经调解完后,原告要求陈金娥在他们后续的房屋过户等方面做一个保障,所以陈金娥才签字。陈金娥认为双方已经履行完了这个买卖合同,所在在这个上面签字。事实上双方已经完成了欠款的支付。所以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康达经营部辩称,属于个体经营部,经营者是黄春林,实际上买卖合同和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隆华公司辩称,本公司和本案的买卖合同没有任何的关系。被告黄文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签订本案的担保协定之时是双方达成了协议,当时海南的两个房子是登记在我方名下,为了保证过户方便,所以让我方签字。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因此应该免除我方的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请求也超过了我方担保的数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益丰元公司长期向黄春林供应钢材。2014年12月31日,黄春林出具对账单,载明2014年6月23日以前欠益丰元公司款项数额为2114029.09元;到2014年12月31日止,欠货款金额2627386.21元,货款违约金为594400元。2015年2月17日,黄春林向益丰元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益丰元公司货款2787386元,共同还款人处有陈金娥签字,连带担保人处有黄文善签字。另查,康达经营部曾出具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2127386元及66万元;隆华公司曾出具转账支票,金额为3453547元。庭审中,益丰元公司主张对账单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1‰,截至2015年1月31日的违约金为66万元。黄春林主于2014年1月27日预付货款80万元,于2014年3月25日付款30万元,于2014年7月22日付款40万元。益丰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上述2014年7月22日付款的40万元已包含在黄春林出具的对账单中。益丰元公司认可在出具对账单后收到黄春林支付的50万元货款,于2015年6月9日收到黄春林支付的20万元货款,并主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一直主张其权利。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对账单、欠条、银行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益丰元公司向黄春林供货,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黄春林在收到益丰元公司供货后至今未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责任。黄春林主张已经结清货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黄春林主张2014年1月27日支付的80万元需从应付货款中扣除,但黄春林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签署的对账单及欠条,现双方均无法提交2014年3月之前的出库单等具体送货记录,本院仅能依据黄春林签署的对账单及欠条进行认定。对账单中记载的货款本金为2627386.21元,此后益丰元公司收到了货款50万元及20万元,因此货款本金应为1927386.21元。故益丰元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记载的金额为2787386元,该部分金额包含了出具欠条时尚欠的货款本金及66万元违约金,益丰元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1‰,该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益丰元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对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定该笔违约金系计算至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此后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陈金娥在欠条中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文善辩称保证期间已过,对此本院认为,欠条中未约定支付货款的之前,故益丰元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庭审中益丰元公司称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虽然黄春林曾于2015年6月9日支付货款20万元,但不能就此推定双方约定2015年6月9日即为付款期限,亦不能推定益丰元公司自此之后再未主张过权利,故黄文善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益丰元公司主张康达经营部及隆华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但益丰元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中记载的收货人为黄春林,出具对账单、欠条的欠款人亦为黄春林。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便康达经营部、隆华公司曾向益丰元公司出具过转账支票,也不能就此推定康达经营部、隆华公司与益丰元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需要承担付款责任。故益丰元公司要求康达经营部、隆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春林、陈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927386元;二、被告黄春林、陈金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违约金为433972.6元,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9日的违约金为156668.88元,2015年6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927386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黄文善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黄春林、陈金娥的债务向原告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了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黄春林、陈金娥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99元,由原告北京益丰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55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春林、陈金娥、黄文善负担269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春林、陈金娥、黄文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春龙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人民陪审员 许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