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行审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林火炬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江市环境保护局,林火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82行审528号申请人晋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组织机构代码00383169-4.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迎宾路27号。法定代表人纪刚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振煌,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林良德,该局政策法规科科员。被执行人林火炬,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申请人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晋环罚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环保局查明,2016年1月6日现场检查时发现,林火炬建设于内坑镇柑市村贞茂自然村的煤焦油储存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设,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其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申请人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林火炬作出晋环罚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如下:1.责令停止使用;2.罚款柒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环保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林火炬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人环保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该决定书中决定对被执行人“责令停止使用”、“罚款柒万元”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依法对晋环罚字[2016]第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决定对被执行人林火炬“责令停止使用”、“罚款柒万元”的处罚,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加奖审判员 许进民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速录员 林文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