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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24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王某某,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265号原告:辛某某,男,1955年11月8日生,汉族。被告:王某某,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白某某,女,1955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多次索要未给付。被告王某某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辛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款的借据1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2016年11月1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白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的债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白某某给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保全费142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