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4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赵侠与高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侠,高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380号原告:赵侠,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明,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高氏,女,194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赵侠与被告高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葛乃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洪明、被告高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8992.8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在怀远县××湖村荣白庄,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打架,被告高氏对原告赵侠进行殴打,造成赵侠右手中指轻微擦伤,当天在钞湖村卫生室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轻微脑震荡,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8992.86元。被告高氏辩称:关于我们俩打架,有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无任何法律依据。原告即没有提供发票,也没有提供住院病历,不知道原告治疗的是什么病,其治疗与原告右手中指擦伤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上午10时许,原告赵侠与被告高氏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架过程中高氏对赵侠进行殴打,造成赵侠右手中指轻微擦伤,另赵侠对高氏进行殴打造成高氏左眼下眼皮轻微挫伤,左脸轻微擦伤,右手食指轻微挫伤。怀远县公安局分别作出怀公(徐)行罚决字(2017)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怀公(徐)行罚决字(2017)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侠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对高氏罚款三百元的处罚。赵侠对怀公(徐)行罚决字(2017)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申请复议,蚌埠市公安局作出的蚌公复决字(2017)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徐)行罚决字(2017)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事实有怀公(徐)行罚决字(2017)2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皖0321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提供了怀远县徐圩乡钞湖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复印件9张及钞湖村卫生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钞湖村卫生室花去治疗费用2978元,对该两份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用药跟原告的中指擦伤没有关联性,且为复印件,而村卫生室的证明,不是发票,也不能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且无医生具名。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治疗其中指轻微擦伤的用药情况及相应病历,本院无法核实其在钞湖村卫生室治疗的是何种疾病,以及治疗的具体花费,故对原告提供的怀远县徐圩乡钞湖村卫生室的处方笺复印件9张及钞湖村卫生室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高氏与原告赵侠发生争执,后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右手中指轻微擦伤,事实清楚,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既无病历予以证实,用药情况也未能反映其治疗何种疾病及治疗的合理性,本案原告因未能证明其治疗过程与本案被告造成其右手中指轻微擦伤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8992.86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乃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炜炜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