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民初2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陆磊、陆道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磊,陆道辉,花学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1民初2862号申请人:陆磊,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申请人:陆道辉,男,198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被申请人:花学娟,女,1979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本院在审理申请人陆磊诉被申请人陆道辉、花学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陆磊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将被申请人花学娟在凤台县城关镇未来城小区10号楼二单元902室(房产证号20××89)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陆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花学娟在凤台县城关镇未来城小区10号楼二单元902室(房产证号20××89)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慧云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