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民初字2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字2615号原告:马某某,男,194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荣军农垦社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钢锋,男,1970年12月19日,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荣军农垦社区C区十二委****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钢锋、于洋和被告张某某(第二次庭审缺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3597.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670KM+47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用25417.88元,该事故经普兰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一人陪护30天,增加营养60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起诉,判如所请。具体赔偿明细为:1、医疗费25417.88元;2、伤残赔偿金45660元(城镇人均年收入38050元/年×6年×20%):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4、营养费6000元(1OO元/天×6O天);5、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2OO00元;7、鉴定费172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03597.88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的证据及住院病案等资料都是真实的,但想争取调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据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未定期检验的二轮电动摩托车沿鹤大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1670KM+470M处,与同向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将原告撞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用25417.88元。该事故经普兰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需一人陪护3O天,增加营养60天。鉴定费花费172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均不得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某某因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将原告撞伤,普兰店市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于交警队做出的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张某某虽然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想要争取调解,但在鉴定完毕恢复庭审当天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审理,致使调解工作无法进行,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所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本院酌定为1600O元。交通费500元虽然未能提供票据,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和伤情以及先后到普兰店二院和普兰店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等情况,应属合理费用。其余损失主张亦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最终的经济损失为99597.88元[103597.88元-(20O00元-16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合理部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各项损失合计99597.88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邴玉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