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刘成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刘成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21执异3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元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成刚,男,汉族。被执行人: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铜井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元明,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成刚与被执行人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一案中,异议人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异议申请书,要求撤回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认为,异议人的撤回异议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异议人临沂市阳都水泥有限公司撤回执行异议请求。审 判 长  盛海玲人民陪审员  杜纪国人民陪审员  朱立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王友奎书 记 员  宋 佳 更多数据: